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吳妍芳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江冠南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4,992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第一審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關於應依程序上裁判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民事庭並不受拘束,仍須審酌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意旨參照】;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委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見原審附民卷第7-9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3萬4,364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委任(民法第544條)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41-342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惟上訴人前開依委任(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第查上訴人依上開委任、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為3,783萬4,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4,9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開委任(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