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 林師妤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被告李 楊楚灝
翁琳靈 李徽邑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楊楚灝 、翁琳靈、李徽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李楊楚灝、翁琳靈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徽邑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楊楚灝、翁琳靈、李徽邑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3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7,9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楊楚灝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竹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未與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約3及5公分,縫2及3針)、左膝(約2公分,縫2針)及左足(約2公分及2.5公分,縫2及2針)開放性傷口及雙手、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膝、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致生多項後遺症,諸如左膝攣縮、活動角度70度,左腳踝攣縮、可活動角度0度,兩下肢外傷後合併肥厚性疤痕及肌腱粘連,左拇指關節僵硬,左下肢腓神經及脛神經損傷,右下肢腓神經傳導障礙等,需長期復健治療及接受疤痕重建手術;其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下肢挫傷及左側脛及腓神經損傷,致使左下肢無力麻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被告李楊楚灝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父母即被告李徽邑、翁琳靈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楊楚灝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暨證明書費:33,480元(如附表一所示)。
2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20,940元(如附表二所示)。
3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原告所受傷勢及後遺症多係存在於下肢
,為照護傷口、復健及日常生活起居移動,須購買輪椅、拐杖、低週波鈕扣貼片、多愛膚等衛材,日常額外支出共計23,591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兩下肢出現肌腱粘連、
關節僵硬及神經傳導障礙等後遺症,生活起居多有不便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縱原告係由友人 蔡朝枝 全天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疇,故原告得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共計260,000元(2,000元×130天)。
5薪資損害: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以下簡稱國軍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認原告需休養2週,以原告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受有13,000元之薪資損害。
6勞動能力減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
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8.7年,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00,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846,98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後遺症,頻繁
進出醫院、奔波看診,然下肢無力之症狀少有改善,原本熱愛之跳舞表演工作,亦就此畫下句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痛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8基上,原告合計請求之金額為2,197,991元(33,480+20,940+23,591+260,000+13,000+846,980+1,000,00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於109年9月4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後,
始知工作能力減損達15%,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即追加勞動力減損之差額,尚難認該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消滅。退萬步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係於107年12月10日受理原告身心障礙鑑定,原告斷無可能於同日即領取身心障礙證明;更遑論,身心障礙證明效期最長為5年,自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重新鑑定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該身心障礙證明最早應於107年12月31日始核發。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已獲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2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
羅東聖母醫院)108年12月10日回函固稱原告無須任何專人照顧,僅需枴杖輔助即可,故無法論斷原告休養期間云云。惟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下肢多處傷害,且因肌腱粘連、關節僵硬及神經傳導障礙等傷勢,致有疼痛、無力、行動不便等情形,並使關節活動角度受有多方限制,故原告不僅實際上需專人全日看護始得自理生活,亦有休養之必要。縱上開函文稱無法論斷休養時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原告所受看護費用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暨證明書費:
⑴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即至國軍新
竹醫院急診室進行傷口縫合術,且於同年9月14、15、16、1
8、19、21日於該院門診治療,經一般外科醫生建議受傷後休養二週及門診追蹤治療,然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在國軍新竹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隔天即106年9月22日旋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並住院至106年9月26日始出院,則原告是否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尚非無疑,原告應證明前開住院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約3及5公分)、左膝(約2公分)及左
足(約2公分及2.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其他挫傷等,傷勢顯屬輕微,經處治後應不日即可復原,何以於事隔一年,竟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後遺症、左側踝部挫傷、左下肢腓神經及脛神經損傷、右下肢腓神經傳導障礙之病症,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至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之必要
,被告對於復健費用不爭執,然其餘醫療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醫療暨證明書費超過12,006元部分無理由。
2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原告提出之單據未載明出發地及
到達地,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與實際所需之金額相差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交通費用部分,尚屬無據。
3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針對原告主張輪椅3,580元、拐杖570元
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
4看護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至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進
行傷口縫合術,經醫生建議休養2週及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所受之傷勢顯無住院必要,且未達需專人在旁照顧之程度,故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顯無理由。又縱依國軍新竹醫院108年12月17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1037號函所載,原告亦僅需半日看護1週,顯見原告至多受有8,400元(1,200×7)看護費之損害。
5薪資損害:依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休養2
週,故原告得請求之休養期間至多為2週;又原告工資係由薪資及獎金組成,每月實際薪資應為00,000元,原告僅得請求13,000元(00,000×1/2)之薪資損失。6勞動能力減損:系爭事故於106年9月13日發生,故原告自斯
時起即可知悉其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失,且原告於106年9月2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接受全身性抗生素治療,於同年9月26日出院,後因左足活動力受限與麻木、疼痛,於107年2月12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於107年12月10日鑑定永久性左下肢無力麻木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至遲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亦已確定其左下肢有永久性無力麻木障礙,應知悉其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至臺大醫院雖於109年9月21日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然此僅限於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原告於106年9月13日,亦或至遲於107年12月10日即得對被告行使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查,原告係遲至109年12月22日始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已罹於時效。
7精神慰撫金:被告李楊楚灝目前就讀元培醫事科技大學二年
級,家境清寒,每學期申請就學貸款,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願意坦白認錯,尚須繳納4萬元之罰金;被告李徽邑目前則在監服刑中;被告翁琳靈目前住在娘家,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並未外出工作,依靠另一成年子女及親友接濟度日,故被告實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鉅。
8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給付金額328,002元,應予抵扣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楊楚灝於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竹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行至竹光路20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之上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足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雙手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至第20頁)。
(二)被告李楊楚灝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李楊楚灝於106年9月13日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滿20歲,被告李楊楚灝之法定代理人 翁林靈 、李徽邑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楊楚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應以00,000元計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80頁)。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8,002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以下各項損害共2,197,991元,有無理由:
(一)醫療暨診斷證明書費用33,480元。
(二)交通費用20,940元。
(三)日常額外之支出23,591元。
(四)看護費用260,000元。
(五)薪資損害13,000元。
(六)勞動能力減損846,980元。
(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李楊楚灝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被告李楊楚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李楊楚灝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06年9月13日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告李楊楚灝於車禍發生日之年齡為00歲,且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能清楚描述,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楊楚灝之法定代理人翁林靈、李徽邑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暨診斷證明書費用32,580元:
⑴查原告於106年9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前往國軍新竹醫院
急診室進行傷口縫合術,經診斷為右膝(約3及5公分,縫2及3針)、左膝(約2公分,縫2針)及左足(約2公分及2.5公分,縫2及2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接續於106年9月14、15、16、18、19、21日前往國軍新竹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又於106年9月22日因右膝、左膝、左足撕裂傷及雙手、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膝、左足挫傷等傷害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於106年9月22日住院、106年9月26日出院,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2、5、9、16、30日前往該院門診治療;嗣於106年10月7日至107年1月25日因左側足部挫傷之後遺症前往慧仁中醫診所進行治療7次;再因右側膝蓋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左踝關節挫傷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門診,醫師囑言目前左膝攣縮、活動角度70度、左腳踝攣縮、可活動角度為零度;又於107年1月26日因左足及拇趾伸指肌腱損傷術後、左拇趾關節僵硬、雙膝挫傷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復健科門診,並接受門診物理治療;於107年2月26日因左側踝部挫傷、左下肢腓神經及脛神經損傷、右下肢腓神經傳導障礙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於107年3月19日因右側膝蓋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左踝關節挫傷、左側腓骨神經及脛骨神經損傷,至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門診;於107年5月4日再因左足及拇趾伸指肌腱損傷術後、左拇趾關節僵硬、雙膝挫傷、左側腓骨神經及脛骨神經損傷等傷害,前往陽明醫院復健科門診,並接受門診物理治療中;又曾於106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因左足深擦傷合併慢性潰瘍、兩下肢外傷後合併肥厚性疤痕及肌腱粘連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進行門診治療,有國軍新竹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慧仁中醫診所、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陽明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國軍新竹醫院、慧仁中醫診所、 六福 中醫診所、羅東聖母醫院、建成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52頁、第303頁至第311頁、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413頁,卷二第114頁至第119頁)。是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及醫療歷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右膝、左膝及左足肢等部位即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後亦係因上開傷害及所衍生之傷勢接續前往國軍新竹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慧仁中醫診所、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六福中醫診所、建成骨外科診所等進行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無誤。
⑵次查,本院依職權針對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右膝、左膝、左
足撕裂傷及雙手、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膝、左足挫傷,即附件一,本院訴字卷一第137頁)、106年11月14日(右側膝蓋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左踝關節挫傷,即附件二,本院訴字卷一第139頁)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之傷勢是否為同一病症或同一原因造成等函詢羅東聖母醫院,該院函覆稱:「…據臨床判斷,函文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病症原因應屬相同。」等語,有羅東聖母醫院108年12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1098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本院再就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在國軍新竹醫院急診之就醫傷勢與羅東聖母醫院函附之原告病歷,是否為同一原因乙節,函詢國軍新竹醫院,該院覆稱:「…檢視羅東聖母醫院病歷,應為同一事件。」等情,有國軍新竹醫院109年10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10269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復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上開病歷資料,亦查無原告在接受前揭治療期間尚有其他異常情事介入之情形,足徵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及接受住院與復健治療。故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堪認與系爭事故即被告李楊楚灝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⑶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
國軍新竹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慧仁中醫、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六福中醫診所、建成骨外科診所等進行診治,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33,4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2份、醫療費用單據75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2頁、28頁至第63頁);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6、23、27號 譚景文 婦產科診所及編號42、45、47號 林正權 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譚景文婦產科診所、林正權婦產科診所後,依該二診所函覆之原告就診紀錄及病歷摘要內容,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有譚景文婦產科診所109年2月13日回函、林正權婦產科診所109年11月24日林正權字第1090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卷二第120頁及限閱卷宗),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醫療暨診斷證明書費用32,580元(33,480-900)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11,49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進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合計20,940元一節,已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5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至第71頁),核與原告就醫時間相符。又佐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雙足,醫院建議使用輪椅或拐杖,有國軍新竹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回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頁、253頁),堪認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就醫期間,行動確屬不便,而有專人接送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參酌卷附被告所提及本院於網路上查詢之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自國軍新竹醫院前往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所預估車資為1,815元至1,925元(平均車資為1,870元),自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所返回原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巷0號住處預估車資為1,600元;而自原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巷0號住處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預估單趟車資為310元至360元(平均車資為335元,返往車資為670元),前往羅東博愛醫院之預估單趟車資為305元至360元(平均車資為330元,返往車資為66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卷三第103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就醫車資,以上開標準計算之交通費計為11,490元(1,870+1,600+(670×10)+(660×2)),至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04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為照護傷口、復健及日常生活起居移動,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計23,591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美德耐發票、上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及 屈臣氏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72頁至第74頁);其中輪椅3,580元及拐杖5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系爭事故有關,自屬有據。又審酌上開交易明細其中貼布198元,敷料1,000元、110元,衛材370元,矽膠帶152元,膠帶68元部分之性質及用途,核與原告所受之傷勢有相當之關聯,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或記載不清、或未記載、或與原告傷勢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自難准許。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為6,048元(3,580+570+198+1,000+110+370+152+68)。
4看護費用8,4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1月2
0日止(計130天),需由專人居家照顧乙節,固據提出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5頁);惟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前往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室進行傷口縫合術,經診斷為右膝(約3及5公分,縫2及3針)、左膝(約2公分,縫2針)及左足(約2公分及2.5公分,縫2及2針)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初期行動不便,建議半日休養看護一週,而國軍新竹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為2,200元、半日看護費為1,200元等情,有國軍新竹醫院108年12月17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1037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頁);羅東聖母醫院則就原告是否需專人照顧一情,函覆稱:「…依本院相關專科醫師評估,該病患之病況無須任何專人照顧,僅需拐杖輔助即可,故無法論斷其休養時間。」,有羅東聖母醫院108年12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1098號函文資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受傷初期,應有由他人協助半日照顧一週之必要,至逾此範圍之期間,則難認有據。
⑵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由友人協助看護,然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國軍新竹醫院前揭回函及一般看護標準,認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以7天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元(1,200元×7日)。
5薪資損害12,133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2週之薪資損失13,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應以00,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電子遊戲場函覆資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80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醫囑建議休養二週乙節,有國軍新竹醫院106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週之薪資損失,洵屬有據。執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133元(26,000÷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846,980元: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進行鑑定,該院鑑
定回復意見表記載:「一、病人於106年9月13日發生事故,被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診斷雙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膝、左膝及左足)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於急診清創縫合後返家並安排回診追蹤。因左足傷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9月2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接受全身性抗生素治療,於同年9月26日出院,後因左足活動力受限及麻木、疼痛,於107年2月12日始至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判斷疑似神經性疼痛,並於108年1月23日接受神經阻斷術,同時病人於106年12月22日起,於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與復健科,接受疤痕注射治療與復健治療。二、依109年9月4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病人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雙側足部與膝蓋外傷後合併慢性肥厚性疤痕、右膝創傷後關節炎,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2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0%。⒉左側腓骨神經及脛神經損傷,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6%,合於全人障害比例6%。三、綜上,合併(依指引公示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是依上情,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情形。
⑶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39年6月11日,故自原告休養後即106年9月27日起至139年6月11日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32年8月又16日。從而,以每月00,000元收入為標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5%,原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0年7月14日止(合計45月17日),所受損害金額為177,710元【(26,000×0.15)×(45+17/30)】;而自110年7月15日至139年6月11日部分,原告每年所受損害金額46,800元(26,000×12×0.15),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0,933元【計算方式為:46,800×17.00000000+(46,8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850,93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併計算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後之損害金額,可得原告本項損害金額為1,028,643元,原告請求846,98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⑷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並於107年12月10日鑑定永久性左下肢無力麻木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至遲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亦已確定其左下肢有永久性無力麻木障礙,應知悉其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22日始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告固因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及腓神經損傷等病症於107年12月10日由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鑑定,障礙原因為左下肢無力、麻木,障礙部位為左下肢,經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鑑定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然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即聲請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調查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嗣本院於109年4月1日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及因此而生之病症進行鑑定,臺大醫院於109年9月2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5840號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8日閱卷),是認原告於聲請閱覽上開鑑定回復意見後,方得以知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呈現底定之狀態,則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109年10月8日起算2年時效,始屬合理,而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勞動能力減損15%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至第133頁),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前詞抗辯,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楊楚灝無照且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歷經看診、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遺留有後遺症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滿32歲,正值青春年華,發生此一事故,工作能力受到影響,暨原告105年、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000元、00,000元、00,000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李楊楚灝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就讀大學之學生,領有清寒證明書,105年、106年及107年所得分別為0元、00,000元、00,000元;被告李徽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案在監服刑,105年、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元、0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翁琳靈105年、106年、107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0,000元,名下查無財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就學貸款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限閱卷第7頁至第51頁),參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李楊楚灝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8總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1,217,631元(
計算式:32,580+11,490+6,048+8,400+12,133+846,980+300,000)。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受領汽車責任保險金328,002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259號函可佐(見不爭執事項㈣),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631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28,00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9,629元(1,217,631-328,0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楊楚灝、李徽邑、翁琳靈連帶給付889,629元,及被告李楊楚灝、翁琳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81頁、83頁)、被告李徽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暨證明書費用編號日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元)1106年9月13日國軍新竹醫院急診外科4002106年9月14日國軍新竹醫院一般外科1803106年9月15日國軍新竹醫院泌尿科1804106年6月16日國軍新竹醫院一般外科1805106年9月18日國軍新竹醫院一般外科1806106年9月19日國軍新竹醫院骨科1807106年9月21日國軍新竹醫院一般外科3808106年9月22日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1009106年9月26日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1,96310106年9月29日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26011106年10月2日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34012106年10月5日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34013106年10月9日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36014106年10月16日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36015106年10月30日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2,31016106年11月3日譚景文婦產科20017106年11月14日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42018106年11月14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1,19219106年11月17日陽明醫院復健科34020106年11月30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1,64021106年12月15日陽明醫院復健科34022106年12月22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1,68423106年12月26日譚景文婦產科20024107年1月2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4025107年1月16日陽明醫院復健科34026107年1月17日羅東聖母醫院證明書費40027107年1月23日譚景文婦產科20028107年1月25日慧仁中醫診所3,14029107年1月26日陽明醫院復健科50030107年2月2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6031107年2月2日慧仁中醫診所19032107年2月2日慧仁中醫診所28033107年2月12日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56534107年2月12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6035107年2月12日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24036107年2月13日國軍新竹醫院一般外科48037107年2月26日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60038107年3月5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1,38039107年3月12日陽明醫院復健科34040107年3月19日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50041107年3月19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4042107年3月19日林正權婦產科10043107年3月22日慧仁中醫診所19044107年3月26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4045107年3月26日林正權婦產科10046107年4月2日陽明醫院復健科39647107年4月14日林正權婦產科10048107年4月23日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34049107年4月23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26050107年5月4日陽明醫院復健科42051107年5月4日陽明醫院證明書費8052107年5月14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6053107年5月22日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34054107年6月4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8055107年6月25日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26056107年6月25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8057107年6月25日六福中醫診所19058107年6月25日六福中醫診所5059107年7月4日六福中醫診所10060107年7月4日六福中醫診所5061107年7月20日六福中醫診所19062107年7月20日六福中醫診所5063107年7月23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6064107年7月30日建成骨科診所1,42065107年8月1日建成骨科診所5066107年8月3日建成骨科診所5067107年8月6日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26068107年8月6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4069107年8月6日六福中醫診所15070107年8月6日六福中醫診所5071107年9月11日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26072107年9月11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6073107年10月1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36074107年11月5日羅東聖母醫院復健科36075107年11月15日羅東聖母醫院整形外科500總計:33,480元附表二:原告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編號日期醫療院所金額(元)1106年9月21日自國軍新竹醫院返家2,95522,5453106年9月22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5904106年9月26日自羅東聖母醫院返家5905106年9月29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1,1806106年10月2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1,2007106年10月5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1,3808106年10月9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1,3809106年10月16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1,40010106年10月30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1,38011106年11月14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1,38012106年11月30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1,38013107年2月12日往返羅東博愛醫院1,20014107年2月26日往返羅東博愛醫院1,18015107年3月5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1,200總計:20,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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