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林坤都 被上訴人 許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興街及大同地下道口停等待轉後,左轉彎欲進入新興路由北往南車道時,因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闖越紅燈號誌,適有上訴人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手腕挫傷、右下肢及左上臂痠痛等傷害。上訴人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之損害: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5元;2、車損費用23,150元;3、工作損失3,646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系爭路口監視設備雖已損壞,但可從現場之機車地上刮地痕及撞擊點來認定肇事原因,而雙方對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過失及負責之比例,縱使被上訴人有受損害,亦應由其自行負責,不得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一再變更其陳述,可見其之心虛,希望對被上訴人進行測謊以釐清事實,且本件事發時係上班時間,車輛很多,因伊當時係騎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行駛,如係伊騎車闖紅燈而肇事,伊機車應該會與其他很多車輛撞成一團,不可能只有兩造之機車相撞而已,可見是被上訴人有闖紅燈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在新興街往北方向行駛,在大同地下道口前因紅燈而停等待轉,綠燈亮時與眾多機車一起直行並準備左轉南下車道,在被上訴人快騎到分隔島時,突然左方有上訴人之機車朝伊機車騎來,撞擊伊機車左側龍頭,致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且機車亦受損。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車車速過快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因事發後路口監視設備均已損壞,無法還原車禍當時情狀,被上訴人因此未向上訴人求償。又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伊無過失。且伊亦無陳述反覆不一之情形。上訴人一再對伊興訟並提起不合理之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興街及大同地下道口停等待轉後,左轉彎欲進入新興路由北往南車道時,與上訴人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手腕挫傷、右下肢及左上臂痠痛之傷害。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而應予以審酌者,在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致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必須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其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至新興路跟大同地下道旁早餐店送貨,送完貨伊準備去上班,當時新興路號誌為綠燈,伊就往前騎,但因為大同地下道口停了太多機車伊過不去,伊就停了下來,等到新興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伊就跟大同地下道方向的人一起起步,伊往新興路南下的方向,當伊快到分隔島時,突然間就與直行新興路北上內側車道的機車(即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對方車頭與伊的左側車身碰撞等語,另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前方號誌為綠燈,伊直行新興路北上外側車道,快到事故路口時,不知為何有一輛車停在前方,伊為了閃避他,伊就切進內側車道,快到事故地點時伊才發現對方衝出來,伊的前車頭就與對方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竹北司簡調卷第24頁及第24頁背面),可見兩造於系爭路口之行向不同,惟渠等均認其各自應遵循之號誌均非紅燈,而各執一詞。然經原審法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提供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函覆稱:本案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情,有該分局109年8月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590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竹北司簡調卷第20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來函結果: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但雙方對事故當時之燈號時項說法不同,又乏監視器與行車影像記錄器等影像或證人之證述,故事故當下之號誌燈號不明,案情難以釐清,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080130445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已查無相關行車紀錄或監視畫面可資證明事發經過,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之情形,本院無從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等情,已難以採認。
2、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可見其之心虛,上訴人並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測謊以調查事實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當天於警察訊問時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至新興路跟大同地下道旁早餐店送貨,送完貨伊準備去上班,當時新興路號誌為綠燈伊就往前騎,但大同地下道口停了太多機車伊過不去,伊就停了下來,等到新興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伊就跟大同地下道方向的人一起起步,往新興路南下方向,快到分隔島時,突然與位於新興路北上內側車道之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機車車頭與伊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竹北司簡調卷第24頁);於108年2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停在新興路與大同地下道交叉口,等到大同地下道方向號誌轉為綠燈,伊就起步往新興路南向方向走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大同地下道方向號誌剛變為綠燈,上訴人方向號誌伊不知道;伊一直都說伊是待轉,且上班時間車流量大,伊這樣闖過去應該會被很多車子撞到,伊確定伊沒有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均係其當時停等在事發路口,待大同地下道方向為綠燈後,即隨大同地下道方向之機車一同起步左轉至新興路南向車道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乃係心虛乙節,已不足採認,亦無從以對被上訴人之測謊,以進行被上訴人有無闖紅燈之事實調查。又現場於事故發生後,地面上固留有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頁),惟從該等刮地痕,以及兩車之撞擊點,尚無從據以認定並推認被上訴人當時騎車有闖紅燈,致與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再能進一步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騎車闖紅燈有過失而肇事。且本件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案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查無本件被上訴人有過失之情形,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騎車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即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2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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