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犯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執行完畢後2年又再犯本罪,足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陳淑君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南門街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A-07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7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