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碧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45、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碧芬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舒潔 衛生紙伍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碧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9時21分、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武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泡麵各1包(共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上衣口袋內,旋為該店店長 賴家正 發現,當場喝止並報警處理, 孫碧芳 乃將所竊得之泡麵1包放回貨架上,並自其上衣口袋內取出另1包泡麵交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扣,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1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區臣氏水田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口陳列販售之舒潔衛生紙3串(合計價值387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 洪家芸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11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在上址區臣氏水田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口陳列販售之舒潔衛生紙
2串(合計價值258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該店副店長 丁昭儀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11545號卷第8-9頁反面、第28-28頁反面、第42-42頁反面;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家正、洪家芸、丁昭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1545號卷第10-10頁、第36-39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頁5-6反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員警偵查報告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字第11545號卷第7頁、第11-13頁、第15-17頁;偵字第12360號卷第2頁、第7-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3次犯行,被告各次均分別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是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當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當各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以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舒潔衛生紙
5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家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545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