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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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司家他 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相對人即原 張恒瑋 非訟聲請人樓
張恆宇 上二人共同 陽桂紅 住居同上兼法定代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人相對人即原 張家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家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張恒瑋、張恆宇、陽桂紅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張家瑞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9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程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陽桂紅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13,205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張恒瑋、張恆宇各自成年即115年9月5日、11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張恒瑋、張恆宇扶養費各14,75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03,830元【計算式:14,757元×(7年2個月+8年8個月)】。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17,035元【計算式:413,205元+2,803,830元=3,217,03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此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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