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林煉與另案被告林 政鴻 (原名林 鴻宗 ,業經判決確定)、告訴人段 麒鳳 ,原係經營直銷業務之同事,彼此間有債務糾紛, 林政鴻 則曾向 段麒鳳 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簽發1紙支票作為擔保。詎被告與林政鴻
2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月17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告駕車夥同林政鴻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再由林政鴻出面先將現金10萬元丟擲在告訴人身上,表示返還其欠款,並索回其所簽發之支票當場撕毀,嗣林政鴻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與直銷下線討論債務事宜,影響其名譽,並取出預藏之疑似手槍1把,拉手槍滑套後,抵住告訴人左邊太陽穴作勢欲開槍,被告則在場趁勢指責告訴人,表示曾勸告訴人不要亂講話不聽,猶亂講話,讓其難做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卷第21頁),而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證人段 安臻段曾 澄妹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段安臻 、段 曾澄妹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卷第21頁),然並未指出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此一主張自屬難以採認,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依據前揭規定,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乃係基於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亦即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由法定之調查程序(證人之具結即屬法定調查程序)後,該項證據方能取得證據能力。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所有事項均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係於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時,方有所謂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故就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事項,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詞,法院仍得予以參酌。是告訴人前揭偵訊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段安臻、 段曾澄妹 、另案被告林政鴻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段安臻、段曾澄妹、另案被告林政鴻之陳述、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過程錄音暨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本案對林政鴻所為之判決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與林政鴻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期間林政鴻有取出槍枝頂住告訴人頭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辯稱:伊是林政鴻與告訴人從事直銷事業的上線,案發當天,林政鴻說其在直銷事業上課時,與告訴人的妹妹段安臻因為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林政鴻覺得很沒面子,說要去找告訴人理論,並說其10萬元要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林政鴻氣沖沖的,且表示「好啊,我看他怎麼拿」,伊覺得會出事,想去當和事佬,所以就說要陪同林政鴻去告訴人住處。而到了告訴人住處後,林政鴻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就突然從袋子內拿出槍來指著告訴人,此時伊才知道林政鴻有帶槍。而因為伊之前沒有見過槍,一時間嚇到了,所以沒有任何反應。之後 伊有 說不要這樣,欠錢還錢就好,後來講一講就沒事了。至於過程中,伊告知告訴人「勸你不要亂講話,你不聽,還亂講話,讓我難做人」之言語,係因為伊是林政鴻及告訴人的上線,所以要告知告訴人,如果其與林政鴻不愉快,會讓伊很難做人。伊事先並不知道林政鴻有帶槍,且沒有任何犯案的動機,並未與林政鴻共同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林政鴻及告訴人從事直銷業務之上線,林政鴻並曾向告訴人借貸10萬元,而簽發1紙支票以為擔保,嗣因告訴人之妹段 安榛 在上直銷課時,向他人抱怨自林政鴻介紹認識被告後,全家即負債累累等語,而遭林政鴻指責,告訴人知悉後,乃向林政鴻之下線表示最好不要與林政鴻有金錢借貸往來。林政鴻知悉後心生不滿,遂於93年3月17日凌晨零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而在告訴人住處時,林政鴻先將現金10萬元丟擲在告訴人身上,表示返還其欠款,並索回其所簽發之支票當場撕毀,嗣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與其下線談論債務事宜,影響其名譽,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林政鴻取出預藏之手槍1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拉手槍滑套後抵住告訴人左邊太陽穴作勢欲開槍,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41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段安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第1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41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段曾澄妹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警卷第8、9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41號卷第3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提供之案發過程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第18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至林政鴻於另案偵、審過程中,雖否認與告訴人存有前揭借貸關係,亦未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之舉,然此非但與被告、告訴人、證人段安臻、段曾澄妹等人之陳述均不相符,且與本件案發過程錄音所示情狀亦有矛盾,是林政鴻前揭陳述,自與事實有違,要難採為本案相關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與另案被告林政鴻在告訴人住處商討本件糾紛過程中,有如公訴意旨所言,曾向告訴人表示「我常跟你講,話不要亂講」、「你們怎麼會這樣,讓我很難做人,上課都不能好好上課。你也講,他也講,大家都講,講一講怎樣?你們每天都在鬧,有什麼話都亂講」、「大家好好講,你就要亂講,大家都認真做,你就要亂搞…」等言語之事實,此據被告自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字第2737號卷第9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堪以認定。然被告所陳前揭言語,客觀上顯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恫嚇言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亦未對告訴人有其他恐嚇行為,因此,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之恐嚇犯行,自應審究被告對於林政鴻前揭持槍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與林政鴻是否有犯意之聯絡以決。
(三)依據告訴人所提之案發過程錄音,本件另案被告林政鴻持槍恐嚇告訴人之過程,相關在場人之對話內容略為(見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第18至22頁之譯文,以下「麒鳳」代表告訴人、「 段母 」代表段曾澄妹、「政鴻」代表林政鴻、「安臻」代表段安臻、被告則係本案被告吳林煉):「麒鳳:安榛你把票拿出來。」、「段母:沒要緊啦。」、「政鴻:你講,你今晚做了什麼事。」、「麒鳳:我今晚做了什麼事。我打電話給 子政 ,我問子政到底今天發生了什麼事。」、「段母:不要啦。」、「麒鳳:我是講,安榛在會場亂講什麼?」、「政鴻:我錢在這…我錢在這…我錢在這…。」、「段母:阿婆跟你拜託。」(錄音中斷)、「段母:講清楚就沒有關係,沒事了。」、「麒鳳:我跟子政講。我講,子政,到底我妹在會場有講些什麼沒有?子政講,沒有呀!是昨天安臻來的時候,可能有點誤會的樣子。我說,喔!我知道了。」、「被告:沒有,你還有說些什麼,你有打電話給三哥嗎?」、「安臻:有。」、「麒鳳:三哥沒有接。」(錄音中斷)、「麒鳳:他跟我講,叫我全部的貨退掉,他跟我妹像什麼?」、「被告:我問你,這跟鴻宗有什麼關係?」、「麒鳳:我說鴻宗跟我講什麼?」、「被告:我說鴻宗跟這有什麼關係?」(啪!啪!啪!)、「麒鳳:對!我說好啊。」(錄音中斷)、「政鴻:我跟你講怎樣,講怎樣。」、「麒鳳:我說好,讓你們兄弟。」、「政鴻:我今天跟你講,今天跟我們倆兄弟沒有關係。」(錄音中斷)、「政鴻:你今天跟子政講了什麼?」、「麒鳳:有,我跟他講一句,跟你的錢不要借貸,我講這樣子呀!」、「政鴻:還有說什麼?還有沒有?」、「麒鳳:我就講這樣。」、「政鴻:還有沒有?」、「麒鳳:要不然你叫他來講呀!」、「政鴻:你很兇。」、「麒鳳:不是我很兇。」、「政鴻:你當做您爸是龜兒子是嗎?你看您爸是在右昌是怎樣?」、「麒鳳:我沒有講你怎樣。」、「政鴻:你娘七八。」、「被告:我常跟你講,話不要亂講。」、「政鴻:你現在怎樣?」、「麒鳳:我眼睛看不到你不要這樣,我告訴你。」、「政鴻:我這樣是怎樣?」、「麒鳳:你把安榛帶去房間罵。」、「政鴻:你現在是怎樣?(機械聲)你娘臭七八。」、「段母:沒有關係讓他碰下去,沒有關係讓他碰下去。」、「政鴻:你現在要怎樣…。」、「段母: 阿鳳 你安靜不要講話,讓他講就好了。」、「政鴻:你當作我是龜兒子。」、「麒鳳:媽你不要管,沒有你的事。」、「段母:你這樣我快要嚇死了。」、「麒鳳:媽你進去,你不要管。」、「政鴻:伯母你這裡坐。」、「被告:你們常常把事情搞成這樣。」、「政鴻:你要去哪?你要去哪?伯母你下來。」、「段母:我不要下來,我看你這樣我會嚇死。」、「政鴻:你最好不要再惹我。」、「被告:你們怎麼會這樣,讓我很難做人,上課都不能好好上課。你也講,他也講,大家都講,講一講怎樣?你們每天都在鬧,有什麼話都亂講。」(錄音中斷)、「被告:大家好好講,你就要亂講,大家都認真做,你就要亂搞…。」、「麒鳳:安臻沒有亂搞,今天他是把安臻叫去房間罵。」、「被告:你今天就問安臻,你做什麼事情?如果你真的沒說過,人家要弄你…人家感受如何?」、「麒鳳:我沒有挺你嗎?無不是在給你幫忙。」、「被告:姐,你聽我講完。」(有腳步聲)、「麒鳳: 段齊國 你上去,沒有你的事,段齊國你上去,沒有你的事。」(關門聲、腳步聲)、「被告:有挺嗎?為什麼會講這些話出來?」、「麒鳳:我沒有挺嗎? 惠君 那邊我沒有解決嗎?子政那邊我沒有解決嗎?子政那邊我還跟子政講,子政沒有關係…。」、「被告:你說什麼都沒有用,你們有什麼事情跟我講就沒有事情了。」、「麒鳳:我也是要問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被告:你每次都這樣。」、「麒鳳: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子政是跟我講,可能在要上去樓上的時候,可能發生了一點衝突。」、「段母:事情講清楚,沒有什麼事。」、「被告:話講出去是收不回來,話講出去就要負責任的。」、「麒鳳:年輕人火氣不要這麼大。」、「政鴻:你再講一句。」、「段母:你不要講。」、「麒鳳:對啦!年輕人火氣就不要這麼大。」、「政鴻:你再講。」、「被告:鴻宗不要這樣。」、「段母:我看到你這樣,我會怕,沒驚沒驚。」、「麒鳳:你認為你拿那個我會怕是不是?」、「政鴻:你現在是想怎樣?」、「段母: 阿宗 好好坐下來講,沒關係大家講清楚,阿婆跟你要求,好不好?」、「政鴻:今天所認識吳林煉,也是經過你介紹才認識的。」、「段母:不要發脾氣,這樣不能解決的。」、「政鴻:我有對不起你嗎?」、「麒鳳:我有說你對不起我嗎?」、「政鴻:你把您爸當作龜兒子,你兇什麼?」、「麒鳳:我兇你,我什麼時候兇你?」、「政鴻:你是扯我後腿是怎樣的,我問你扯我後腿是怎樣?」、「麒鳳:你跟安臻講什麼?你說你錢還給我了,我說我沒有拿到錢。」、「政鴻:為什麼會這樣子?」、「麒鳳:我怎麼知道?我怎麼知道?」、「政鴻:錢在哪裡?」、「麒鳳:是你剛剛才拿過來的。」、「政鴻:錢在哪裡?您爸利息沒有繳給你嗎?」、「麒鳳:有啦!上個月和這個月都有,對啦!」、「被告:我講, 林鴻宗 ,給人借錢要還,對嗎?要照步走,遊戲規則怎麼訂,怎麼走。」、「麒鳳:遊戲規則怎麼訂,怎麼走。上個月我已經沒說話了。你上個月利息有給我嗎?我沒收到,安臻也沒收到。」、「被告:不能這樣講。」、「麒鳳:你跟我講你說月底之前給我,我說好,利息我就算了,可是有嗎?」、「政鴻:你要講到贏嗎?」、「被告:我不是有跟你講,你不要再講了。」、「麒鳳:是你失約於我。」、「政鴻:幹你娘,你越講越超過。」、「被告:我有講啊!如果人都不講話,姐仔,你說的就合理,我有講啊!」、「麒鳳:我有跟你講過啊,照規則走啊,你說月底,2月底要還我。」、「被告:你只會用這個跟人家頂,安臻你有沒有,你有嗎?」、「麒鳳:你講什麼,叫我貨退一退,他不是跟我頂?」、「政鴻:我頂你什麼。這句話誰講的?你講,您爸鴻宗沒有你會死?你說,你拱我上去,是我今天沒有你,我會死?」、「麒鳳:我沒有說你沒有我,你會死。」、「政鴻: 國仔 打電話講,講我姐講的,我姐要退貨。」、「麒鳳:對,我現有全部都退,我全部都退。」、「政鴻:您爸忍你多久你知道嗎?」、「麒鳳:忍我怎樣,我從元旦到現在我就沒有出門了,你忍我什麼?」、「政鴻:你很會頂嘴,你要您爸把你處理掉?」、「被告:好啦!好啦!」、「段母:阿宗,不要緊啦!」、「麒鳳:你忍我什麼?你忍我什麼?我問你,你哥哥從元旦就說,姐在家修養不要出門。」、「政鴻:你不要跟我牽拖這些,他是他,我是我。」、「麒鳳:我也沒出門,去公司也偶爾去。」、「政鴻:我問你,你打電話到公司說,你生什麼氣?我問你這點。」、「麒鳳:我問安臻,安臻跟我說,你很生氣,你對他很兇,你的態度很兇。安臻就是被你嚇到。」、「政鴻:你講你做錯什麼事,你是做對還是做錯?」、「安臻:就從昨天開始講,我本來不要跟大姊講的,大姊就打電話給大哥。」、「段母: 阿珠 不要怕,沒關係,坦白講。」、「政鴻:講清楚。」、「被告:你到底跟人家講些什麼?」、「安臻:我本來不要跟大家講。」、「被告:你們姊妹到底說了什麼?」、「安臻:我哪有說什麼話。」、「政鴻:你手上的紙條是寫什麼?亂講,你說吳林煉為了你們,刷卡刷了一百多萬。」、「安臻:沒有,那不是在那講的,那是我跟我姊姊講電話時講的。」、「麒鳳:他昨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政鴻:你上課時,有寫紙條出來嗎?」、「安臻:那是我要拿給大哥的啊!」、「政鴻:有人問你嗎?」、「安臻:沒有人問我。」、「政鴻:沒有嗎?你有跟 欣怡 講嗎?」、「安臻:有。」、「政鴻:有嘛!你說謊。」、「被告:你說了什麼話?我說你的話可以忘記,但別人不能忘記。」、「政鴻:我昨晚處理你的事處理到半夜4點多,你今早又搞這種事出來。」、「安臻:我本來不要講的,然後你妹說你要講。」、「政鴻:你有跟 義雄 講嗎?」、「安臻:跟義雄講什麼?」、「政鴻:義雄就站在你後面。」、「安臻:我不知道。」、「段母:對,不知道要怎麼說。」、「被告:鴻宗是在關心你,不是在罵你,但你都搞不清楚。」、「段母:你要注意他們都帶槍。」、「被告:話講出去,你在會場講出去,你不覺得怎樣?」、「段母:他每天都在家,也沒做什麼事。」、「被告:我講出去的話,有負責任就要去做,你說話顛三倒四,你這麼多話,叫人家怎麼關心,大家不是對你兇,是你搞不清處,因為你自己做的事,你不曉得人家講的,就說人家在欺負你、跟你兇,你只會誤導你姊跟家人,你做了多少事會影響多少,你不要講太多。你看到只是表面,內容你不知道,你認真做就好,不要回家講有的沒有,你這樣會誤導人家,也不知事情的嚴重。」(以下數十分鐘內容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直接相關,略)、「麒鳳:我是在問子政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這樣而已,什麼?什麼?打電話說什麼又在哭了,我真的是有夠倒楣,鴻宗對不起,姐仔給你道歉。」、「段母:對不起。」、「政鴻:我是說,今天你要怎麼講都沒關係,但是你不要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被告:伯母,我說事情問好就好了。」、「段母:他剛才拿槍要把我嚇死,少年人不能這樣子,在人家亂碰。」、「被告:為什麼會這樣,因為他很生氣才會這樣。」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時,係林政鴻與告訴人
2人就告訴人向名為「子政」之人(該人為林政鴻之下線)表示不要與林政鴻有借貸關係乙事有所爭論,而於雙方你一言、我一語的針鋒相對時,林政鴻突然取出槍枝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見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第18頁背面)。準此,引發林政鴻突為上開恐嚇行為之導火線,顯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是否與林政鴻就前揭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即甚有所疑。再者,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林政鴻取出槍枝恐嚇告訴人後,曾向林政鴻表示「鴻宗不要這樣」、「我講,林鴻宗,給人借錢要還,對嗎?要照步走,遊戲規則怎麼訂,怎麼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第19頁背面),而有勸阻林政鴻及指責林政鴻應依雙方約定而償還利息或借款之舉,並於林政鴻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多次從中排解、避免雙方再發生進一步之爭執。準此,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僅係 權充 和事佬之角色乙情,即難遽謂係屬虛詞,並益徵被告並無參與前揭恐嚇行為之動機,而與另案被告林政鴻應無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此外,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第19頁)及告訴人、證人段安臻、段曾澄妹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41號卷第26、30、33頁),於林政鴻持槍恐嚇告訴人時,有發生證人段曾澄妹奔逃上樓欲撥打電話報警,而遭林政鴻強令其下樓、不准離去之情事,然觀諸發生此情事時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證人段安臻、段曾澄妹之證詞,被告於證人段曾澄妹欲奔逃上樓撥打電話報警之過程中,未有絲毫阻止證人段曾澄妹之言語或舉動。而被告倘果與林政鴻有共為本件犯行之聯絡,衡情其見段曾澄妹奔逃上樓時,理應會有阻止段曾澄妹任意離去之言語或動作,以避免自己及林政鴻之犯行因段曾澄妹報警而遭查獲。是以上情觀之,亦足佐證被告辯稱其未共同參與本案乙節,應堪予以採信。
(四)至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林政鴻取出槍枝恐嚇告訴人時,固未有表示驚訝之反應,亦未旋有阻止林政鴻行為之情狀,然一般人突遇意外狀況所會產生之本能反應,或有驚慌失措者,或有呆若木雞者,亦有沈著以對者,本即各有不同,是被告於林政鴻取出槍枝恐嚇告訴人時之立即反應,雖與一般人較易產生之反應(如表示驚訝之言語)有所差異,然能否以此即謂其與林政鴻必然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況且,縱以被告上開反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多亦僅得推認被告於案發之前,即知悉林政鴻有攜帶槍枝到場。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事先有所知情,並不足以推論其與該他人必然存有犯意之聯絡,尚須有其他事證足證行為人有促成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方足論認行為人與該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示,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我常跟你講,話不要亂講」、「你們怎麼會這樣,讓我很難做人,上課都不能好好上課。你也講,他也講,大家都講,講一講怎樣?你們每天都在鬧,有什麼話都亂講」、「大家好好講,你就要亂講,大家都認真做,你就要亂搞…」等語,論謂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站在林政鴻之立場數落告訴人,而認被告與林政鴻有犯意聯絡。惟查,於林政鴻取出槍枝恐嚇告訴人一小段時間後,被告有出言勸阻林政鴻、指責林政鴻應依雙方約定而償還利息或借款,並從中排解、避免雙方再發生進一步爭執之舉,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言,僅係單純站在林政鴻之立場數落告訴人?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前開對話內容,本件案發當時,另案被告林政鴻正處於忿忿不平之狀態,於此情況下,暫時與之立於相同立場、以行動或言語表示對其氣憤心情能所理解,期能藉此消解其高漲之怒氣,亦為常見化解緊張情勢之方式。準此,益徵難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指責告訴人或其家人之言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退萬步言,本件即令如公訴意旨所言,被告於案發當時,立場係偏向林政鴻,然此與有共同促成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仍屬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仍難遽謂被告有與林政鴻共犯前揭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固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與林政鴻一來伊住處,就將伊住處的門全部都鎖上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41號卷第25頁背面),而證人段安臻、段曾澄妹於警詢亦謂:案發當天,被告與林政鴻一進來,就由林政鴻將門窗關閉,被告則坐在客廳電話旁,負責控制電話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8頁)。然告訴人及證人段安臻、段曾澄妹所述上情,要為被告及林政鴻所堅詞否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2卷第19頁背面),且依據前開譯文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第1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41號卷第26頁),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胞弟亦在告訴人住處內,且可在該處2樓自由活動;又依證人段曾澄妹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住處2樓有電話可供使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41號卷第33頁)。則告訴人及證人段安臻、段曾澄妹所述上情倘若屬實,何以被告及林政鴻會無懼告訴人胞弟在場,而未有對其限制行動自由或防止其撥打電話報警之舉措?此實與常理有違,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段安臻、段曾澄妹所證上情應與事實不符,要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雖謂:案發隔天,被告有到伊住處,向伊表示不能報警,若其與林政鴻出事,伊弟弟、妹妹在外發生何事,其不負責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2201號卷第2頁、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第4頁),然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已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言,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其他債務糾紛,且告訴人係於事隔多年後,在無法尋得被告之狀況下,方提出本件告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41號卷第28頁);再佐以告訴人自陳無任何事證可佐證其此部分之指訴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第4頁,於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益徵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實難避免有誇大、不實之疑慮,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另案被告林政鴻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尚堪採認,且卷內亦無充足事證,得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政鴻確有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論認被告有被訴之恐嚇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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