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被告 吳進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甯若蓁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進利係臺籍「長利一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98年
4月1日上午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二港口出海接應被害人 陳中新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0月00日生)等外籍船員後,旋前往南太平洋作業捕漁。被害人負責船上撿浮球之工作,須於甲板上來回走動,嗣因腳上出現裂傷,不利於行,加害人明知此情,仍動輒以被害人偷懶為由打罵,並於98年6月17日,將被害人關進約2坪大之簡陋船艙內,且以電焊焊死艙門,僅留艙門上約10公分大小之方型洞口供每日輸送食物及水2次,艙內無照明,僅艙門外之1盞燈泡提供微弱的燈光,大、小便均在艙內解決,嗣於98年7月6日,被害人不再進食,經其他船員通報加害人,加害人仍置之未理,復經2日後(即98年7月8日)被害人即因胸骨化膿性骨髓炎,及背、臀與腳皮膚多處爛瘡,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同日加害人始打開船艙門將被害人之遺體包覆冰存於冷凍庫內,直至同年9月25日,始在船公司之要求下回航。上開案件刑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0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被告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將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維持原審關於被告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罪名及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而被害人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死亡,被害人之遺屬 陳宗典馬月芹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9年度補審字第48號決定補償86萬3814元,並如數支付完畢,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決定書、匯款資料等可資憑據,原告自得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
(二)被告辯稱已就被害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死亡乙事與被害人遺屬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人民幣20萬2000元(相當於新台幣92萬1120元),此部分與南陽市 宛鑫 勞務發展中心(下稱宛鑫勞務中心)之保險給付與精神慰問金人民幣20萬元均須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減除云云,並不足採: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ll條雖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惟該條所稱已受有社會保險應不包括商業性保險在內而所謂社會保險,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就業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被告所提出協議書內容:「因乙方(陳中新)在南太平洋作業(S28度20分E163度50分)於民國98年7月18日當地時間1時30分準備吃飯時,發現中國籍船員陳中新在宿舍休息室內已無生命跡象。對於本件不幸事件,經甲乙雙方反復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甲方一次性賠付乙方正常死亡理賠金」等用語,顯見宛鑫勞務中心僅係單純就被害人死亡乙事為理賠,非屬社會保險,更非損害賠償,性質上應屬商業保險給付,是被告主張上開商業保險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云云,容有誤會。
2、又上開商業保險給付之協議書,係由宛鑫勞務中心與被害人之父陳宗典所簽署,且係基於被害人「正常死亡」之前提下所為之保險理賠,被告並非該協議之契約關係當事人,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害人遺屬曾委任宛鑫勞務中心為代理人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或宛鑫勞務中心係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害人遺屬商談民事和解事宜( 胡著聯 事後於100年9月22日片面出具之聲明書不足為證);縱被告與宛鑫勞務中心另有協議,惟此僅屬渠等內部分攤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害人遺屬當不受其拘束。況被害人實際上並非「正常死亡」,而係因被告「犯罪行為」而死亡,然被告一方面迄仍否認犯罪行為,一方面卻又主張上開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內扣除,如此豈非自相矛盾?簡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核發,然被告並未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乙事與被害人之遺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就此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是其主張上開金額應予減除,否則被害人遺屬即有雙重得利之不公平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遺屬就被害人陳中新因犯罪被害而死亡乙事,既未自宛鑫勞務中心受有任何社會補助,亦未自被告受有任何民事和解金或損害賠償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第ll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即無何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金額,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萬381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被告目前已經對高雄高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30號判決提出上訴,被告既未犯罪,原告即無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二)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最後之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此從該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害人之遺屬陳宗典、馬月芹於被害人陳中新死亡後,已自訴外人宛鑫勞務中心受領保險費36萬9680元(人民幣8萬元)、精神慰撫金55萬4520元(人民幣12萬元)之補償,此有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補審字第48號決定書可案,足見被害人家屬並無急迫、金錢困頓窘境,而須國家立於社會救助義務先行補助之理由。依照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發給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時,自應先扣除此部分給付。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求償權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因此債務人原得對抗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事由,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得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因此倘債務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債務人賠償義務即消滅,債務人並得以此抗辯是由對抗國家機關,國家機關不得向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應向被害人家屬依據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補償金。查被告已透過訴外人宛鑫勞務中心之職員胡著聯,就被害人死亡乙事與被害人遺屬陳宗典、馬月芹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人民幣20萬2000元(相當於新台幣92萬1120元),被告並匯款予宛鑫勞務中心美金14000元,其餘部分則基於內部分擔由宛鑫勞務中心支付,上開和解金額已超過原告所支付之補償金86萬3814元,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經填補,渠等再向原告申請補償於法不合,原告轉而代位向被告追償,更於法無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進利所犯私行拘禁致陳中新於死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並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
(二)被害人家屬陳宗典、馬月芹曾自大陸宛鑫勞務中心因被害人死亡受理賠償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三)被害人陳中新遺屬即其父母陳宗典、馬月芹業經原告之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86萬3,814元,並將其求償權讓與原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私行拘禁罪致被害人陳中新死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亦經被害人家屬陳宗典、馬月芹聲請,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補審字第4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陳宗典47萬8676元、賠償馬月芹38萬5138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決定書、匯款資料等可資憑據,並經證人 范仲良魏東榮 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於法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罪行為,自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辯稱被害人之遺屬陳宗典、馬月芹於被害人陳中新死亡後,已自訴外人宛鑫勞務中心受領保險費36萬9680元(人民幣8萬元)、精神慰撫金55萬4520元(人民幣12萬元)之補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9年度補審字第4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害人遺屬所受領之保險費之性質是否屬社會保險,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觀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10、11條之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向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時,若符合法定要件,且無同法第10條所規定之事由外,原則上均可給予補償,至於被害人遺屬是否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僅係可否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問題,故被告辯稱被害人遺屬已受有社會保險之給付,故原告不得再給予其等補償云云,尚屬有所誤會。
三、被告另辯稱伊已透過訴外人宛鑫勞務中心,就被害人死亡乙事與被害人遺屬陳宗典、馬月芹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人民幣20萬2000元(相當於新台幣92萬1120元),被告並匯款予宛鑫勞務中心美金14000元,其餘部分則基於內部分擔由宛鑫勞務中心支付云云,惟此點為原告堅決否認。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胡著聯所簽署之協議書、宛鑫勞務中心與被害人家屬所簽署之協議書、胡著聯所出具之聲明書、公證書、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被告曾交付美金14000元予宛鑫勞務中心,以做為被害人陳中新死亡之補償金,故宛鑫勞務中心嗣後交付予陳宗典之賠償金,確有14000美元部分為被告所給付,然宛鑫勞務中心與被害人之父陳宗典所簽署之協議書中,並未記載任何有關宛鑫勞務中心係代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字樣,其內容僅係宛鑫勞務中心針對被害人正常死亡給付被害人家屬保險理賠金及精神慰撫金,實難認定被告為該協議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故被告辯稱其已透過宛鑫勞務中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殊不足採。況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係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此項求償權於國家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後依法即已取得,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而其所得求償之範圍,即為其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且因求償權非屬繼受之權利,債務人即不得援引本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花蓮高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故縱認被告辯稱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屬實,被告亦不得援引本得對抗原債權人即被害人家屬之抗辯對抗原告,原告之求償權自不受被告與被害人遺屬間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執此為辯,顯非適法。
四、末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1.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2.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3.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於同法第11條規定,依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同法第13條復規定,有同法第11條所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獲得授之金額內返還之,此乃超額補償禁止之原則,即所受補償不得超過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理。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雖不受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拘束,然揆諸前開說明,國家所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仍應限於其依法應給付之補償金,如國家依法不得給付補償金,於其範圍內自難認已取得求償權。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已支付犯罪被害人家屬美金14000元,原告給付犯罪補償金予被害人家屬時,依法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如未予減除而誤為給付,則應由原告向被害人家屬請求返還之。是以,原告依法應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應扣除上開應予減除14000美元,依被告於99年5月14日當日匯款之匯率31.661計算為新台幣44萬3254元【計算式:USD14000×31.661(匯率)】,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86萬3814元減除上開金額即為42萬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20560),而此即為其所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殊不得因其疏未減除而令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造成被告負擔超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當中扣除上開金額一節,應予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求償權屬於新成立之權利,被告不得援引和解契約以為抗辯,固屬有據,然被告抗辯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美金14000元即新台幣44萬3254元等情,基於損害賠償之原理,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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