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宇被告張維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維仁 」署名壹拾叁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中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埤仔頭街口,不慎與 斐志明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張維中所涉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維中因無駕照,恐遭警查知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表單文書上,接續偽造其胞弟「張維仁」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再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複訊時,於地檢署訊問筆錄偽造「張維仁」之簽名1枚(附表編號11),以表示其為張維仁本人;嗣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至地檢署訊問時,復基於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地檢署訊問筆錄偽造其弟「張維仁」之簽名1枚(附表編號12),表示其為張維仁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張維中上開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維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張維仁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將張維中偽造「張維仁」指印之流水編號00000000號指紋卡片上傳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張維中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維中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維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00107125號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照片查詢1紙、流水編號00000000號指紋卡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100年7月25日凌晨4時46分許之權利告知書(逮捕時)1紙、100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之權利告知書(筆錄時)1紙、100年7月25日調查筆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5日內勤訊問筆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及捺印,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文件,係檢察官或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指紋卡片,亦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亦均純屬署押。
(二)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維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維仁」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維仁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恰,應予變更法條。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另聲請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0被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即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張維仁之權益,並害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張維仁」署名13枚及指印2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高雄市○○○○○道路│受測者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0年7月││││││25日凌晨4時46分許)││││├──┼──────────┼─────────────┼─────────┼──────┤│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0││││││0年7月25日凌晨4時4││││││6分許)││││├──┼──────────┼─────────────┼─────────┼──────┤│3│權利告知書(逮捕時)│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00年7月25日凌晨││││││4時46分許)││││├──┼──────────┼─────────────┼─────────┼──────┤│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00年7││││││月25日凌晨4時46分許││││││)││││├──┼──────────┼─────────────┼─────────┼──────┤│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肇事經過敘述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0年7月25日凌├─────────────┼─────────┼──────┤││晨4時48分許)│受訪談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受檢測人簽章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分局舊城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00年7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分局舊城派出所調查筆├─────────────┼─────────┼──────┤││錄(100年7月25日上│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午6時許)├─────────────┼─────────┼──────┤│││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簽名確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分局查詢照片上之人是││││││否為你本人下方(100││││││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9│權利告知書(筆錄時)│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100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10│流水編號00000000號指│右拇指欄(一)│指印1枚│偽造署押│││紋卡片├─────────────┼─────────┼──────┤│││右食指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右中指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右環指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右小指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左拇指欄(一)│指印1枚│偽造署押│││├─────────────┼─────────┼──────┤│││左食指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左中指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左環指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左小指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左四指平面印欄│指印4枚│偽造署押│││├─────────────┼─────────┼──────┤│││左拇指欄(二)│指印1枚│偽造署押│││├─────────────┼─────────┼──────┤│││右拇指欄(二)│指印1枚│偽造署押│││├─────────────┼─────────┼──────┤│││右四指平面印欄│指印4枚│偽造署押│├──┼──────────┼─────────────┼─────────┼──────┤│││││││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署內勤訊問筆錄(100││││││年7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署訊問筆錄(10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共計偽造「張維仁」署名13枚、指印29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