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47號原告 陳鎮宏 原名 陳振乾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新平安傷害保險(AIO)(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7年
5月15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5月15日午夜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7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桑浦山鑄錢洞清雲寺旅遊,當晚10時許住宿山頂小木屋時,端起煮沸之豆漿從屋內步出露天茶几處,因豆漿蒸氣導致眼鏡模糊起霧,不慎踩空跌落草坡而遭豆漿燙傷。原告所受三度燙傷面積約5%,二度燙傷面積約17%,合計已逾20%,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附加條款B型(AGO)」(下稱系爭附加條款B型)第2條第7款、第5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50萬元。詎經原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為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受二度燒燙傷面積超過20%及系爭燙傷事件係出於意外,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5月15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5月15日午夜12時止,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二)如原告受傷符合第2條第7款、第5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約定,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遲延利息係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附加條款B型第5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造成重大燒燙傷,自事故發生日起15日後仍生存者,得請求按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25%計算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最高為300萬元,且以一次給付為限(本院卷第22頁)。另依第2條第7款之約定,所謂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本院卷第21頁)。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12頁)。
(二)原告所受燙傷之程度及面積為何?
1、原告於發生系爭燙傷事件後,當晚即送往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急救,該院診斷原告之傷勢為:(1)腹部、雙下肢等多處燙傷,重度燙傷總面積約31%,其中三度面積約5%,二度面積約17%,一度面積約9%;(2)腦震盪;(3)枕頂部頭皮裂傷。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廣東省汕頭市公證處所公證之該院病歷紀錄與疾病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40頁)。而被告委請大陸地區廣州市之致皓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就系爭燙傷事件進行調查結果,原告確有住院,期間為97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2日,該院診斷傷勢亦同上述無訛。且原告之主治醫師 王華毅 訪談結果略以:「王醫師確認被保險人(按指原告)入院時是急救入院的,當晚正好他值班……,看到幾個人(還有和尚)將被保險人急送入院時燙傷的情況較嚴重,就直接收入住院,沒有經過急診程式,因此王醫師直接在門診病歷上寫入院紀錄等。」「王醫師表示醫院規模較小,設備有限,當時沒有對被保險人的傷情進行拍照,也沒有做其他檢查,僅從肉眼觀察其傷情,診斷為1.重度燙傷,總面積達31%,其中Ⅲ約5%,Ⅱ約17%,Ⅰ約9%;2.腦震盪;3.枕頂部頭皮裂傷。王醫師同時將被保險人受傷部位做了詳細說明……」等語。此有保險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2頁)。
再者,原告就其傷勢於98年11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燙傷,下腹部/雙下肢,二至三度,佔23%總體表面積」,有門診紀錄單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核與前開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之診斷並無扞格(本院卷第41、
42頁)。且其病歷譯文記載原告下腹部/左大腿中間部位因1年前燙傷形成肥厚性增生疤痕(本院卷第196頁),此與被告所陳三度燒燙燒部位會留下肥厚性疤痕等情相合(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受二度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一節,應堪憑採。
2、至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0年4月20日函雖謂:原告第1次就診腹部及兩側下肢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0%,其中腹部為淺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3%,兩側下肢深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7%,並無三度燙傷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經查本院另案檢送原告先後於97年7月4日、9日、16日至高醫就診之病歷查詢結果,該院99年12月16日函覆謂:原告
97年7月4日病歷所載「DeepⅡBurnofabd.……約3%TBSA」,係指腹部深二度燙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3%;又原告兩側下肢含左右大、小腿均有散在性二度燙傷,估計約佔全身體表面積7%,粗估所有燙傷面積約佔全身體表面積10%等語(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1號卷一第167至
169、254至259頁)。然觀諸原告於97年7月4日之病歷資料,僅記載其傷勢為「DeepⅡBurnofabd.pain,itching,Insomnia約3%TBSA」等語,並未繪製原告受傷之人體示意圖;而97年7月9日之病歷資料,就原告燙傷僅記載「2nddegree」,另繪製燙傷部位為腹部、雙大腿之人體示意圖;97年7月14日之病歷資料則記載原告傷勢為「軀幹,及雙下肢燒燙傷」,並繪製燙傷部位為雙小腿之人體示意圖。準此以觀,高醫於初診時並未詳為審視原告全身所受燙傷之部位及面積,僅診斷為腹部深二度燙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3%,嗣於第2、3次就診時,始分別繪製原告受有腹部及雙大腿燙傷、雙小腿燙傷之粗略人體示意圖,然並未記載燙傷面積,則該院遽以該等資料認原告初診時腹部及兩側下肢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0%,是否可信,殊堪置疑,要難據以推翻上述1、之認定。參以本院另案送請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鑑定結果, 戴念梓 醫師認:「燒燙傷傷口的深度與面積之評估,應以傷口尚未癒合前為之較為準確,因為傷口癒合過程中可能產生疤痕收縮使面積縮小,也可能因顏色恢復正常而誤判,因此應以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病歷之紀載,尤其是當時之臨床照片為主要依據。僅根據97年7月9日或97年7月16日等傷口已癒合後之傷疤來據以判斷受傷當時之實際面積大小,實屬不當。」「(問:本件原告燒燙傷處理過程照片(按即本院卷第154頁),與其復原後所拍攝之疤痕照片對照(按即本院卷第155頁),該燙傷部位及燙傷程度與後來復原所留傷疤二者是否吻合?)根據照片對照比較二者前後燙傷部位與程度,在考慮傷口癒合過程中可能產生疤痕收縮以及可能顏色恢復正常之情況下,二者吻合。」等語(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卷二第5、6、13、14頁)。亦認應以前開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之病歷紀錄作為認定原告燒燙傷面積之依據,較為妥適。至於鑑定意見另謂:如醫師診斷傷口為三度燒燙傷,卻僅以外敷燒傷濕潤膏進行潤濕療法,而未施以植皮手術,應為錯誤之療法等語。經查上述保險調查報告已說明王華毅醫師之意見:「王醫師確認被保險人受傷部位沒有用人工植皮,因為王醫師認為『他的傷不需要植皮』,而『燒傷濕潤膏』的療效非常好,……同時考慮到他受傷的部位都比較隱私,無須用植皮。」等語(本院卷第62頁)。由此觀之,採取潤濕療法乃王醫師基於專業立場所為處置,並非原告之決斷,且不影響燙傷面積之認定,不論處置是否妥適,被告不能據以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
(三)原告所受燙傷是否基於意外事故?
1、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確有遭受燙傷,已如前述,而依經驗法則,人體遭燙傷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屬於突發之意外事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遭燙傷非屬意外,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
2、依上述保險調查報告所載,系爭燙傷事件發生現場確有清雲禪寺、小木屋、露天茶几、草坡等設施,相關位置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且經訪談目擊者林文東與 李曉敏 夫妻結果:「李曉敏以前和被保險人(按指原告)認識約有兩三年時間,被保險人主要來汕頭的原因是前來推銷一種產品(具體二人均說不清楚),但李曉敏夫妻二人至今未與其做過一項交易,反而介紹了幾個朋友與被保險人認識並合作,因此而熟絡。被保險人來汕頭的時間是2008年05月16日,入住金海灣大酒店三天后,因覺得離李曉敏家較遠,所以換到就近的科技賓館住宿,李曉敏提出要帶被保險人去汕頭玩玩,因此帶他去了一次桑浦山的清雲禪寺玩,時間約是2008年05月20日左右,後來被保險人覺得那裏環境不錯,又決定於2008年05月22日在科技賓館退房後,再次與李曉敏夫妻前往桑浦山的清雲禪寺玩,並打算在寺廟住幾天。被保險人表示信佛教,寺院裏不能吃葷,因此李曉敏提議帶上豆漿機,到市場買泡好的黃豆,到清雲禪寺去煮豆漿喝……。李曉敏表示當晚十點左右只有他們三人在小木屋和露天茶几那裏,當晚她向寺廟借了一個電鍋,約有五公升,準備來裝煮好的豆漿(因一次只能煮0000-0000ML),她用豆漿機煮了兩次豆漿後,倒在電鍋內膽裏再次加熱,然後放點糖調味攪拌,最後再倒回豆漿機裏裝滿準備端到露天茶几處給大家喝(李曉敏表示用豆漿機端的原因是因為豆漿機有一個把手,比較好拿,而電鍋內膽兩側沒有把手並不好端),但由於太重,她就讓被保險人去小木屋裏把豆漿拿出來,被保險人並沒有立即去拿,而李曉敏也在露天茶几上坐了一會後……,被保險人即進入小木屋去拿煮好的豆漿,李曉敏對當時的過程是這樣描述的:『被保險人進入小木屋後,我感覺自己肚子好痛,就想趕快進小木屋內去上廁所,我剛走到大約草坡和水泥路面的地方,正好陳先生(按指原告)端著滿滿的豆漿出來了,看到我很急,他為了躲閃我,自己把身子側了一下,沒想到腳剛好踩到那個斜的草坡,腳一滑就跌倒了,頭枕後部摔到水泥路面上,而手上端的豆漿全倒在他的腹部、腿上和腳上。』」等語。李曉敏復於接受訪談時陳稱:「……豆漿是剛沸騰過的,陳振乾端出去時他戴的眼鏡被蒸汽迷蒙,當時我正跑進小木屋,他為了閃避我,又正遇一小草坡時跌倒,導致燙傷。」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堪認原告遭受燙傷之原因,係基於外來之突發事故所致。
3、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燙傷集中在腹部及雙下肢,為何竟未波及生殖器,誠與常情有違;又小木屋與露天茶几處相隔僅數公尺,若原告發現眼鏡起霧,可先在屋內進行調整,為何任由自己視力模糊在外行走等語。然豆漿係屬液體,潑灑流動之方式受外界事物影響而變化萬端,難有定論,系爭燙傷事件發生於突然之瞬間,原告於重心不穩即將跌落草坡之際,可能採取各種姿勢因應,則豆漿幸未潑灑至生殖器上,當屬可能情形,而眼鏡起霧之處理方式亦因人而異,難有標準模式,被告所舉各節均難認有違背常情之處。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上述保險調查報告陳稱其係因閃避李曉敏始不慎跌倒,核與前揭起訴意旨所稱因眼鏡起霧始跌倒不符,說詞反覆,頗有可疑等語。然兩者僅屬表達角度與方式之不同,並非不能併存而有何扞格之處。被告復辯稱:李曉敏身為醫師為何不於事發當時立即為原告進行燙傷急救程序,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為何未檢查原告之生殖器有無燙傷等語。然此繫於原告以外其他人處理事情之方式各有不同,不能遽而認定原告係自行加工而使自己燙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財力富裕之人,為何於出發前往大陸地區前之97年5月14日至16日主動向五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或旅遊平安險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7年5月9日訂購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而3日後之5月12日即發生甚為嚴重之四川汶川大地震,此有收費明細表與網路資料附卷可參(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1號卷一第245、246頁),則原告於發生地震後基於風險管理觀念,以繳交些許保險費之代價,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避免其發生意外導致家人頓失所依,亦屬合理之舉措,難謂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綜上,被告所辯情節均未達足以證明原告燙傷非屬意外之程度,尚非可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係因非疾病之突發意外事故致燙傷,所受二度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符合請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要件,而兩造對於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遲延利息係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被告所稱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部分,見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案卷二第52頁),經核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