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8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84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 祝旭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祝旭華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72,200元整,及其中72,000元整自民國102年0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0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祝旭華於民國100年06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暨MMA標會理財網會員資格,並經核准標會額度為新臺幣100,000元整。
三、依約定書約定,參與標會組合之會員如任一標會組合逾30天未繳納會錢時,聲請人得於相對日將會員之全部債務逐筆轉為信用貸款,用以清償該會員對該標會組合其他會員所應負擔之債務,該筆轉換信用貸款金額為每期會錢乘以應繳付剩餘期數,該筆信用貸款並於轉換當日到期(第十八條)。已得標會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應依法定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予聲請人,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第十九條)。
四、相對人於民國102年01月18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11期,每期會錢新臺幣12,000元),民國102年04月18日得標;又於民國102年01月25日參與標會組合(10期,每期會錢新臺幣8,000元),民國102年04月25日得標;依約每期會錢應繳至各標會結束,惟自至民國102年07月18日起即未再繳款,聲請人總計墊付新臺幣72,200元,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