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涵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小涵與告訴人 黃玉真 (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歿)素不相識。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被告與共犯 陳賜 評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4人、女性1人(含被告李小涵、共犯 陳賜評 在內共5男2女)組成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搶奪、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梓官區大宅巷之梓平公園旁某處擺設攤位,假裝販售毛巾,並設置夜市常見之丟圈圈遊戲,賭玩能否圈中地上擺放之牛角,若圈中可以獲得一定之金錢,藉以招徠路人選購、賭玩,並找尋下手目標。該集團分由其中1名男性成員偽裝攤位老闆,另3名男性成員、2名女性成員佯裝顧客,或選毛巾,或丟圈圈,陳賜評則佯裝挑選毛巾之顧客,適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騎車行經該處,瞥見上揭攤位,便停車選購毛巾,該2名女性成員即與告訴人閒聊,藉以套出告訴人從事賣魚生意,並鼓吹其購買毛巾。迨告訴人選畢,持新臺幣(下同)2,000元紙鈔欲付款時,被告竟基於上述共同搶奪之犯意,突奪取告訴人手中2,000元後,向上開偽冒攤位老闆之男性成員稱告訴人向渠借6萬3,000元,加上現有之2,000元,共6萬5,000元要賭玩能否圈住牛角云云,告訴人雖立即否認,但另1名偽裝成賭玩丟圈圈顧客之某男性成員旋假意丟擲圈圈,於失敗後,該名男子即另基於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妳欠那個女人(指被告李小涵)6萬3,000元!去籌!要不然看妳是在哪裡賣魚的!妳給我試試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迫不得已,遂假意騎車前往大社某處欲趁隙逃跑,而被告則騎乘1部車牌不詳之黑色機車,共犯陳賜評另騎
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尾隨其後。之後告訴人果真伺機逃跑,卻遭共犯陳賜評騎車將其攔下,向告訴人表示是被告之先生,而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其恫嚇:「妳跟我太太借6萬3,000元,還要跑。那些錢是我太太要去繳減肥藥的,妳給我籌出來,不然給我試試看!」等語,而後至之被告也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恫嚇:「妳今天一定要還錢,沒還錢要死就去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告訴人答以:「我沒有錢!」等語,共犯陳賜評便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告訴人迫於無奈,便騎車帶同被告與共犯陳賜評,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 侯健成 住處,佯向侯健成借款,實為求救。適侯健成聽聞告訴人遭遇後步出門外,被告與共犯陳賜評見狀旋各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侯健成隨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共犯陳賜評,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德民加油站」前,攔下共犯陳賜評,復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婿 蔡志榮 到場協助,並報警查悉上情,而被告及其餘成員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玉真、證人侯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梓平公園現場照片4張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共犯陳賜評被訴搶奪案件刑事判決,所載「至於李小涵共犯本件犯行部分,業據證人黃玉真於偵查中指認無誤,並有李小涵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佐,起訴書未能記載明確,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並由檢察官對李小涵犯行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肯認確實認識共犯陳賜評,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那幾天伊因為憂鬱症,心情很差,有吃安眠藥,所以都在家睡覺,並沒有外出,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玉真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人搶奪及恐嚇交付金錢等情,固有告訴人 黃玉貞 、證人侯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然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陳賜評被訴搶奪刑事案件審理時,訊問被告即本件起訴書所認之共犯陳賜評及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所載之共犯 劉志祥 、 陳寶琴 後,認定告訴人應係於上揭時、地遭陳賜評、劉志祥、陳寶琴以及已成年之「 阿鳳 」、「賓仔」、「 阿德 」、「 雄仔 」共7人詐術騙取金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11月30日雄分院金刑學100上訴1163字第20723號函附件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41頁),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與陳賜評、劉志祥、陳寶琴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二)告訴人雖於100年3月10日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25日早上第一次看到陳賜評,是伊在梓平公園看人賣毛巾時,印象他就在旁邊,他邊講話邊挑毛巾。後來陳賜評騎機車把伊攔下來說伊欠他太太6萬3,000元,叫伊開本票,不然就要去借,當時陳賜評及一位女子各自騎一台機車把伊攔下來,陳賜評說那女子是他太太,那名女子約50幾歲,黑黑的,她有戴安全帽沒有拿下來。伊看到的話還會認得,因為她就在伊旁邊挑毛巾,(告訴人檢視被告照片後)伊認得此人,就是說伊欠她6萬3,000元的女人,陳賜評說這就是他的太太,就是這一名女子騎機車跟著伊去籌錢的,都跟在伊旁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72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下稱偵一卷),然查,告訴人於上該偵查程序中,亦曾表示:這名女子的樣子,大概50幾歲,黑黑的、身體壯壯的,身體很好,都戴著安全帽沒有拿下來,不知道頭髮長短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50頁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案發之99年11月25日時,年僅48歲,且被告患有中度精障,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1號卷第17頁,下稱偵二卷),可見被告狀況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大概50幾歲、身體很好,足認告訴人所形容之女子外觀,與被告並非完全相符,且據告訴人所稱,該名女子,均頭戴安全帽,則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該名女子之容貌,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僅係以檢察官提示之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99頁)進行指認,並未命告訴人當庭親自指認被告,亦未以複數照片之方式供告訴人進行指認,是告訴人之指認結果是否正確,亦屬有疑。再者,檢察官於上開偵查程序時,亦同時提供劉志祥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然告訴人於檢視劉志祥之照片後,竟搖頭表示沒看過、沒印象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劉志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9月19日審理程序,以及本院101年2月
8日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當天確實在場(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6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當天所見人物容貌之記憶確有模糊不清之處,從而,本件即難以告訴人之指認,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另證人侯健成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到伊家中告知遭到詐騙時,並告知有二名歹徒也隨她前來取款,伊到外察看,看到該一男一女的歹徒就躲在伊家旁邊的電線桿旁,二名歹徒看到伊時,馬上騎機車分頭逃逸,伊馬上騎上機車追逐男性歹徒,追上歹徒後,剛好告訴人的女婿蔡志榮打電話給伊,伊就通知他趕快到德民路加油站來協助,隨同告訴人到伊家要拿錢的人,是被伊追上的男子陳賜評,當時他騎乘L23-576號重機車,隨同告訴人到伊家取款的另名女性歹徒伊不認識,該名女性歹徒年約4、50歲,戴眼鏡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到伊家中借錢時,跟伊說她已經被金光黨騙2,000元,尾數還要給6萬3,000元,要不然這名男子跟她說該死。然後告訴人要跟伊借6萬3,000元,伊走出門外,看到一男一女,各騎一台機車,看到伊就跑,伊就騎著摩托車追他們,在德民加油站前面追到該男子,伊拔掉他的機車鑰匙,他又拿出一副鑰匙,伊又拔下該鑰匙,並叫警察前來,因為那一男一女各自往不同方向跑,伊是追那名男子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證人蔡志榮於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5日10時左右,伊用行動電話與朋友侯健成聯絡要找他聊天,剛好侯健成跟伊說告訴人被人騙錢,現在正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伊當時○○○區○○街與德民路口,伊立即前往現場,當時伊看見侯健成與對方拉扯,伊也幫侯健成抓住對方,伊的太太馬上打電話報案,現在在派出所的男子就是騙告訴人金錢的人沒有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綜合上述2名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陳賜評曾向告訴人詐騙錢財,並有一名女子與陳賜評共同犯下本案乙情,至於該名女子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證人侯健成並未近距離親眼目睹、證人蔡志榮則是未曾見過,從而自亦難以上開證人所述,認定被告犯行。又檢察官另舉之證物梓平公園現場照片4張,照片上只見告訴人站於道路旁拍攝,至多僅能證明詐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位置所在,而亦無從證明本件被告之犯行。
(四)再者,證人即公訴意旨所認共犯陳賜評於其被訴搶奪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錢不是被告李小涵拿走的,被告當天沒有在那裡,是交給一個中部的女生,叫做「阿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嗣證人陳寶琴點呼入庭結證稱:伊認識李小涵,當天李小涵身體不舒服,沒有在場,確實沒有去,當天去的是「阿鳳」,「阿鳳」從中部下來沒幾天,伊對她不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另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所載之共犯劉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絕對沒有參與,因為當天伊有參與,所以可以肯定被告並未參與,伊不知道當天被告為何沒參與,也不知道被告當天生病在家,但重點伊是要作證被告當天確實沒有參與,因為這件事有一個叫做陳賜評的人被判刑,所以伊才會對這件事特別有印象,可以肯定被告沒參與,當天是陳賜評和「阿鳳」去找告訴人,被告平時沒有戴眼鏡,都騎白色125CC的摩托車,(提示本院訴字卷第39頁路邊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有告訴人與騎黑色機車之犯案女子)這2名女子伊均不認識,照片上騎乘黑色機車之犯案女子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所載之共犯陳寶琴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劉志祥隔離訊問證稱:本件伊有參與,但被告沒有參與,伊知道被告好像在家,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好幾天前人不舒服都沒有出去,所以伊知道被告人都在家,伊不知道「阿鳳」之真實姓名,但「阿鳳」不是被告,大家都叫被告叫「小涵」,伊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叫李小涵,被告好像是騎銀色125CC的摩托車,每次出來都騎那台,(提示本院訴字卷第39頁路邊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有告訴人與騎黑色機車之犯案女子)伊不認識照片上的2名女子,照片上騎黑色機車的婦人有點像「阿鳳」,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至第73頁);可見上開證人均明確表示被告當天並未在場,並明確指出被告非照片上之犯案女子,且於提示照片之前即已表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白色或銀色,亦與犯案女子所騎乘之摩托車顏色亦不相同,又證人均係於隔離之情況下進行訊問,核其所述證詞內容並大致相符,無任何相互齟齬或違反常情之處,足認證人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當天因為人不舒服,所以在家並未外出等語,洵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遭陳賜評及一名女子詐騙,而尚難認定被告確係該名女子;再者,由前揭證人劉志祥、陳寶琴及陳賜評等人之證詞內容,亦堪認被告辯稱其當天因人不舒服在家休息,而未參與犯案乙節,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而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