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29日22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30)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1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於92年間已有相同罪名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83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惟慮其犯罪後坦承犯罪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