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30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南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衛晉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乙○○之子 武子玄 (00年00月00日生)行經該處,亦因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擦撞,致武子玄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