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0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蕭恩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