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9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林榮堅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裁
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北救字第73號、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1
號),嗣該事件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73號裁
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
於民國107年4月3日以106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因原告不服該一審判決乃提起上訴,該案於本院民
事庭調解程序中(本院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經雙方
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即
上訴人就其應負擔惟先前經本院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詳如附表所示)向本院補為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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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原告即上訴人應向│說明│
│││本院補繳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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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3,000元。│
│一│裁判費│1,660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揭明:「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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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費│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2,000元,應│
││││納上訴費2,655元,此筆費用已由上訴人│
││││即原告繳納,然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雙方│
││││已達成和解,除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揭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倘當事人成立和解│
││││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即1,770│
││││元(計算式:2,655×2/3=1,770,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後,業│
││││經本院將退款直接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
││││戶,故無補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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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即1,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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