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廖淑香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訴
外人 劉良裕孫展鴻 為首, 張竣欽林勝豐呂嘉展 等人陸
續加入而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持續性
、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欺。被告即各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先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電話與原告聯
繫,於108年3月16日17時1分許,假冒阿默蛋糕購物網站
及玉山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匯款
2萬9912元至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融帳戶內,
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上開款項匯入後,由
被告持該金融機關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詐得款項,提領後將
款項交回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自所提領之款項
中,被告可領取2.5%至3%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錢沒賠,騙人的是上游,我覺得我也是受
害者,我只是領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本件
被告訛詐原告財物之事實即如該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2所載
,可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8年3月16日17時51分匯款2
萬9912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000元部分,堪信屬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 陳建宇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9,000元之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劉良裕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
損害金額29,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
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所示送達證書,108年12月24日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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