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泰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480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
號:109年度沙交簡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泰宏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元亨機車行」之負責人,提供騎乘機車
搭載客人試乘之服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月4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EML-2996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試乘之 江大信 ,沿臺中市○○區○○路,由后庄一
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敦化路1段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
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闖
越紅燈,適 蔡家豐 駕駛牌照號碼FAE-055號營業大客車,○
○○區○○路○段,由陳平路往后庄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
交岔路口,周泰宏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該部營業大客車,周泰
宏、江大信2人人車倒地,致江大信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江大信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