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許世宏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許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銘輝 為兩造之父,前於民國101年12月
18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次子即被告為監護人,指定長女即原告為會同開具遺
產清冊之人(於102年5月9日確定)。嗣許銘輝有對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原告乃為許銘輝向本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選
李國源 律師擔任許銘輝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返還
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
裁定選任 張欽昌 律師擔任許銘輝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後,許銘輝於訴訟繫屬
中之108年1月21日死亡。關於上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本院以附表所示裁定,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
告墊付附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許銘輝為附表所示律師酬金之債務人,而兩造及訴外人
許海洋許麗玲 共4人則為許銘輝之共同繼承人, 堪認渠
就許銘輝之生前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茲原告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依本院裁定先行墊付附
表所示律師酬金合計140,000元,致該公法上義務因清償而
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
內部分擔額即35,000元;又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
告清償該律師酬金債務,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之;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律師酬金債務
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分擔額35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許銘輝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知,原
告未受許銘輝委任、並無義務,為許銘輝墊付附表所示律師
酬金,係為許銘輝盡其公法上義務,性質上屬無因管理,則
許銘輝受有律師酬金債務消滅之利益,既係基於原告之無因
管理而取得,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
者,原告為許銘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向被告提起之民事
訴訟,均屬濫訴,不符合許銘輝之意願,亦未使許銘輝受有
任何利益,今卻要求許銘輝蒙受訴訟費用之損失,有違公平
正義之原則及法律保護受監護人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一)許銘輝為兩造之父。
(二)許銘輝前於101年12月18日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次子即被告為監護人,指
定長女即原告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於102年5月9日
確定)。
(三)許銘輝有對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原
告乃為許銘輝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選任李國源律師擔任許銘輝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四)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選任張欽昌律師擔任許
銘輝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五)其後,許銘輝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月21日死亡。
(六)關於上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本院以附表所
示裁定,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告墊付附表所示之律
師酬金,合計14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1頁):就原告墊付之附表所
示律師酬金合計14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分擔
額3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按訴訟費用之「墊付」及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不同層
次之概念,應予區分:前者係指訴訟費用之先行墊繳,後
者則指訴訟費用之終局負擔歸屬。倘若訴訟費用之「墊付
者」與「負擔者」分屬不同人,「墊付者」固得向「負擔
者」請求償還該墊付之金額,惟倘若「墊付者」與「負擔
者」同屬一人,則不生任何求償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墊付附表編號1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35,000元部分:
1、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35,000元,
係李國源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424號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
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此觀臺中高分院108年度
聲字第106號裁定之主文即明。而該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性質上乃屬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要無疑義。準
此,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主文既於第2項
明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
89頁),且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可知上開第二審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35,000元,應由該案之「上訴人」終局負
擔。
2、次查,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所列之上訴人
為原告、許海洋、許麗玲三人(許銘輝之承受訴訟人),
而非許銘輝本人,此觀該判決之當事人欄甚明(見本院卷
第89頁)。依上揭說明,上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35,000元,乃應由該案之上訴人即原告、許海洋、許麗
玲三人共同負擔,而不包含該案之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換言之,上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35,000元非由
許銘輝本人負擔,自非許銘輝之生前債務,故被告毋庸以
共同繼承人之身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原告墊付上開
35,000元後,僅得向許海洋及許麗玲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金
額(各三分之一),不得向被告求償。是原告於本件主張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內部分擔額(四分
之一),恐有誤會。
3、再者,原告所墊付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35,000元
,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墊付
之行為顯非管理「他人」(即被告)之事務。此外,因該
35,000元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原告之墊付行
為亦未使被告受有任何公法上義務消滅之利益。據此,原
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內
部分擔額,均屬無據。
4、另查,原告固又舉出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201號判決,
主張在該案中,原告因相同之法律關係為許銘輝墊付訴訟
費用,而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分擔額,應經本院准許
原告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73─87頁)。惟查,本院10
7年度中小字第3201號判決所涉及之相關訴訟費用(含律
師酬金及裁判費),均係應由許銘輝本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此觀該等訴訟費用所歸屬之訴訟事件均係以許銘輝本人
為當事人甚明(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106年度
中簡字第471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102年度訴字第
3089號、106年度中補字第108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再
易字第49號)。由此可知,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201號
判決之基礎事實(訴訟費用由許銘輝本人負擔,屬其生前
債務,故被告須以共同繼承人之身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原告墊付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
金35,000元,其負擔義務人並非許銘輝本人,故被告毋庸
以共同繼承人之身分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不同,兩者自
無相提並論之餘地。準此,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201號
判決結果,在本件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據上,原告就其墊付之附表編號1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35,
000元部分,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分擔額,於法不合。
(三)原告墊付附表編號2、3、4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50,000元
、35,000元、20,000元(合計105,000元)部分:
1、經查,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50,00
0元、35,000元、20,000元(合計105,000元),分別係張
欽昌律師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臺中高分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中,擔任第一、二、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上開三案實為同一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案號)
,此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8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
第4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34號裁定之主文即明
。而上開三筆合計105,000元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均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亦無疑義。
2、次查,依卷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歷審裁判查詢結
果可知,上開訴訟事件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
定(見本院卷第99頁)。因此,上開訴訟事件之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包含上開三筆合計105,000元之特別代
理人律師酬金),究竟應由何人終局負擔,亦未確定,本
院根本無從判斷。倘若要求本院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前,
逕自斷定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顯有越俎代庖之嫌,
自非妥適。
3、據上,在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前,原告就其墊付之附表編號
2、3、4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合計105,000元,依民法第28
1條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其內部分擔額,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許銘輝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
││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
│編號│及命原告墊付之裁定案號│金額│墊付日期│
│├───────────┤││
││特別代理人及│││
││執行職務涉訟事件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8年度聲字106號│35,000元│108年9月9日│
│├───────────┤││
││李國源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424號│││
├───┼───────────┼─────┼──────┤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8號│││
│2││50,000元│108年5月2日│
│├───────────┤││
││張欽昌律師│││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
││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3│108年度聲字第45號│35,000元│108年5月2日│
│├───────────┤││
││張欽昌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
│4│第834號│20,000元│108年10月29│
│├───────────┤│日│
││張欽昌律師│││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
├───┼───────────┼─────┼──────┤
│合計││1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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