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芊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二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面
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二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九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訴外人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展福公司)之負責人。展福公司於民國96年初,
向被告購買橡膠原料,並約定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中國開設
之東莞萬泰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公司)交貨,價金
約定為新臺幣241,000元,原告甲○○則簽發以展福公司為
發票人、被告為指定受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為付
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
、面額為新臺幣241,000元之遠期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
支付上開貨款之用。惟被告認為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距其交
貨之日長達半年,實屬過長,屢次要求原告甲○○應以現金
付款,惟原告甲○○因現金週轉問題,一時無法照辦,為使
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有進一步之保障,原告甲○○遂於96年
4月9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41,000元、到期日為96年7月30
日、受款人為被告、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且為明權利義務關係,特於該本票票面
記載「支票號碼AA0000000」等文字後,交付被告收執作為
擔保,惟被告對原告甲○○之支付能力仍有疑慮,要求其邀
同他人共同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原告甲○○迫不得已,只
得力請友人即原告丁○○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
丁○○雖同意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惟為明權利義務關
係,在其簽名之後註明「另有正本支票」等字句,被告至此
始應允收受系爭本票。然被告在執有上述支票與系爭本票後
,仍繼續要求原告甲○○以現金給付貨款,原告甲○○迫於
無奈,立即籌得現金,於96年4月12日匯出人民幣50,000元
、折合新臺幣210,000元,至萬泰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在國內以現金交付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乙○○其餘貨款新臺幣31,000元,故原告甲○○已
將上開貨款清償完畢,惟其向被告要求返還上述支票與系爭
本票時,竟遭被告拒絕,被告甚且利用原告等不諳法律之弱
點,先持上述支票向鈞院訴請展福公司支付票款,獲鈞院97
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再持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
該裁定確定後,持以聲請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109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甲○○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甲
○○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持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欲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再自原告甲○○所有之財
產重覆受償,自非合法,且使原告2人之財產權隨時有受侵
害之危險,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2人簽交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甲○○所經營
之展福公司,於96年初向被告購買橡膠原料所應給付新臺幣
241,000元貨款之擔保,且原告甲○○已為展福公司將該筆
貨款清償完畢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展福公司因對被告
有遲延給付及拖欠貨款之不良紀錄,被告始留置上述支票與
系爭本票作為後續貨款之擔保,原告2人當時就被告此舉亦
沈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其等確實同意以該等票據,作
為展福公司與被告將來繼續交易所生貨款債務之擔保。詎被
告嗣後與展福公司繼續交易之過程中,展福公司又積欠被告
新臺幣504,640.74元之貨款,且原告甲○○僅為展福公司
清償其中之新臺幣258,000元,尚積欠被告246,640元未清償
,經被告數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只得依循法律程序主張
權利,是被告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
裁定確定後,聲請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強
制執行,均屬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匯款
單及被告提出之償還貨款計劃書(以上均為影本)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展福公司,於96年初向被告購買價
值新臺幣241,000元之橡膠原料,被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
展福公司,原告甲○○則先簽發以展福公司為發票人、被告
為指定受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
票日為96年7月30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
幣241,000元之遠期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該筆新臺
幣241,000元貨款(以下簡稱訟爭貨款)之用,再於96年4月
9日,邀同原告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
為訟爭貨款之擔保。又原告甲○○已為展福公司將訟爭貨款
對被告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返還上述支票及系爭本票予原
告。
㈡原告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訟爭貨款後,展福公司曾
繼續向被告購買貨物,截至97年9月5日為止,展福公司應另
給付被告貨款新臺幣504,640.74元,原告甲○○就此部分貨
款,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至少新臺幣258,000元。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551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於該裁定確定後,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甲○○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展福公司對被告所負訟爭貨款
債務,既經原告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竟持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進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甲○○所有
財產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乃同意被告留置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司與被告間後續買
賣交易之貨款擔保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
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原告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訟爭貨款債務,業經
原告甲○○對被告清償完畢,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
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可見兩造間就原告2人對被告是否負有
系爭本票債務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惟被告已取
得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以聲請本院對
原告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至原告丁○○之財產,亦隨
時可能經被告持該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原告2人之法
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2人簽交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展福公司在96
年初對被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之擔保,且該項債務業經原告
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
抗辯:原告2人同意其留置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司日後向
被告購買貨物所生貨款債務之擔保等語,惟為原告2人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辯
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原告2人對
其留置系爭本票一事,沈默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由,指
稱原告2人已默示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司對被告所負
後續貨款債務之擔保,然原告2人否認其事,況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
其究係因原告2人何種舉動或其他情事,而得以間接推知原
告等已默示同意將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司對其所負後續貨款
債務之擔保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實,其僅以原告
2人未對其留置系爭本票為明示之反對表示為據,抗辯原告2
人已默示同意其留置系爭本票以擔保訟爭貨款外之其他債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可採。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償還貨
款計劃書,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
明書,僅能分別證明原告甲○○經營之展福公司,在訟爭貨
款清償完畢後,曾繼續向被告購買貨物,截至97年9月5日止
,尚有貨款新臺幣540,640.74元未付,及被告曾持展福公司
所簽發上述面額新臺幣241,000元支票,向本院訴請展福公
司給付票款,獲判勝訴確定等事實,然該等書證內容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原告2人同意被告留置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司
對被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以外,其他債務之擔保,故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辯上情屬實。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甲○○在96年
之前,曾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其他貨款,而簽發面額均為新臺
幣1,466,600元之支票與本票各1紙交付被告,被告在兌現支
票後,即將本票交還原告甲○○等情,固為原告甲○○所不
爭執,惟單憑被告曾將原告甲○○簽發之該紙本票返還該名
原告之事實,仍不足以推論原告2人同意將系爭本票供作擔
保展福公司對被告所負訟爭貨款外之其他債務之用,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被告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原告甲○○為展福公司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訟爭貨款債務,對其清償完畢後,曾徵得原告
2人同意而留置系爭本票,供作展福公司與被告後續交易所
生貨款債務之擔保,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之不能證
明,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信;反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原告甲○○為展
福公司向被告清償完畢,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已無
票據權利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簽交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係作為原
告甲○○經營之展福公司於96年初對被告所負訟爭貨款債務
之擔保,原告甲○○已為展福公司向被告清償訟爭貨款債務
完畢,且原告2人並未同意被告留置系爭本票,作為展福公
司日後向被告購貨時所生債務之擔保,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2人已無票據債權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該裁定確定後,執以聲請本院對原告
甲○○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合法,則原告2人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等無票據債權存
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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