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8日,邀同訴外人 李美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契約,並於93年1月8日
借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月8日
,利息自9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5%加碼年息
1%計算(即為年息2.55%)浮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除繳清至96年6月8日之利息外,其逾本
金1,382,300元迄未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恭字
第16004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仍有不足額281,466元,依
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281,466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債權憑證以及分配表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1,466元及自
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5%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元(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