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97號
原 告 丙○○
參 加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之七號二十樓之二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
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肆
元,餘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
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
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房屋,詎被告積欠租金,
且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無權占有房屋,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給付租金,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加人則於
民國98年11月9日具狀,表明原告業於租賃期限屆滿前(98
年3月11日)將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是參加人
於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31之7號20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5600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於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減縮請求給付租金之金額為28000元,另擴張請求
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98年8月1日,並將上開聲明後段更正為
第2項,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顯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四、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
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再
延長租約至98年7月31日止,而原告另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今兩造租賃契約業於98年
7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98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8年7月止,被告計積
欠原告4個月租金56000元(14000×4=56000),扣除保證
金28000元,尚有28000元未付(00000000000=28000)。
再者,兩造租賃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無占有
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98年房屋稅繳款書、曼哈頓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98年7月31日屆滿,則系爭租約已於
該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而原告固於98年3月11日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惟原告仍不失系爭
租約之出租人之地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於法有據。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4月至同年7月計4個月期間,積
欠原告租金56000元,扣除保證金28000元,尚有28000元未
付,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亦屬有據。末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
明定。經查,兩造租賃契約業於98年7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
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
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
,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審
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4000元,有原告
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14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4000元之
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000元,另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8700元,由被告負擔
8394元(元以下五捨五入),餘306元相當於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因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