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
被   告  李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8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延滯月數給付
違約金。因違約金部分原契約約定較高,故自聲明所載起息
日起不再為計算。截至96年4月結帳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
簽帳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暨計至96年8月1日未按期
給付之利息15496元、違約金45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0元
未給付,以上共計197243元,被告自96年2月17日最後一次
繳款7960元後即未行繳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00元(含裁判費21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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