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
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被上訴人威昇貨運有限公司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 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屏東縣○○鄉○○○路○○○號「威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所僱請之砂石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4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柯雅玲 ,於上班途中沿屏東縣屏東市未劃標線之大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頂庄支7號」電線桿前與某無名產業道路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接近前開路口前時,即先行靠大湖路左側行駛,欲左轉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致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之被害人 林庭薇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復擦撞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下方及右前輪外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年10月7日不治死亡。上訴人即原告乙○○因林庭薇之死,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34,70
0元、醫療費用8,723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1,479,875元,上訴人即原告丁○○則受有扶養費損害1,370,110元,另上訴人即原告乙○○、丁○○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乙○○6,823,298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丁○○6,370,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固承認有過失致林庭薇死亡之侵權行為,惟表示無能力負擔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威昇公司則否認有僱用甲○○之事實,且辯稱威昇公司之負責人為「丙○○」,而非 簡義峰 ,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有關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本院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6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