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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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壹枚及存查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甲○○」署名壹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貳聯受測者欄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壹枚及存查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甲○○」署名壹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貳聯受測者欄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車牌號碼000—五七二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五七二號輕型機車」、第五行「後 吳獻錫 竟冒用其弟 吳獻祥 之名義,在」應更正為「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在」、第六行「酒精測試單」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單二聯受測者欄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第八行「並同時複寫至迴覆聯及存根聯上」應更正為「並同時複寫至存查聯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吳獻錫」、「吳獻祥」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乙○○」、「甲○○」。
二、被告乙○○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簽名後,再交付予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承辦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署名一枚及存查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甲○○」署名一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二聯受測者欄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