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克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11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克治於民國100年9月17日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雙和街—往南)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8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該路口紅燈亮起時,伊車輛前輪壓觸停止線時已緊踩煞車,而採證照片中,畫面亦經旁邊車輛遮住,並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處經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向原舉發單位調取本件之採證照片,觀之第1張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車身已超越路口之停止線,第2張照片則顯示系爭小客車已行駛至路口中央等情,而依第1張採證照片所顯示之「R020」,表示當時紅燈已經亮起2.0秒,第2張照片中之「R030」則表示當時紅燈已經亮起3.0秒,「V=38」係指當時車速為每小時38公里,此2張違規照片內之「1Y41」,則均表示紅燈前之黃燈顯示4.1秒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0年11月28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3272000號函覆之採證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0年11月15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3156200號之函覆內容可佐。由此可知,異議人甫經路口時,紅燈已亮起2.0秒鐘,依當時異議人之車速,可知異議人在經過停止線前,紅燈應早已亮起,況紅燈前所顯示之黃燈亦有4.1秒之久,異議人以當時之車速行駛,仍有充足時間與距離反應停車等待紅燈,但異議人未加理會燈號,仍繼續駕車前行闖越路口,並因而觸動設置於停止線前方之感應線圈,始由電腦自動拍下採證照片,且異議人通過停止線後之時速為每小時38公里,並未有停車而明顯有闖紅燈之情形,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另觀之第2張採證照片,系爭小客車行駛於該路口之內線車道,且行進方向為萬大路186巷(雙和街—往南)並無其他車輛共同行駛,而2張採證照片之拍照間隔僅1秒鐘,故照片所示之車輛應係屬同1部車無疑,是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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