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持客票分別向原告貼現借款。原
告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基隆一信南興分社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分別匯入被告戊○○所有之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戶及郵局帳戶。詎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所交付原告之客票竟未兌現,經原告催告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均坦承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又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雖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十二萬六千元,然其後即未再履行剩餘之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債務,被告乙○○則自始未清償分文。
查被告於其答辯狀內及於鈞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庭訊中,雖一再抗辯上開債務均係被告戊○○一人向原告借貸,與被告乙○○無涉云云,惟查:
㈠原告確係將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基隆一信南
興分社帳戶,被告乙○○確實受有上開款項。此外,被告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案件中,既已自承有借款之事實,何以在本件又將其債務責任推託給被告戊○○?其逃避本件債務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鈞院庭訊中證稱:有接獲被告乙○○之來電,
聽到被告乙○○向原告請求借款之對話內容,並有看到被告乙○○書寫其匯入帳號之傳真;證人甲○○則證稱:除曾多次聽到被告乙○○打電話來請求原告借款,其並受原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基隆一信南興分社帳戶,證人甲○○更進一步證稱:原告原先表示並無錢借貸,惟幾經被告乙○○數次懇求,原告本身雖無借貸預算,然其仍向其他人週轉以交付借貸金額。準此,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之借款若係被告戊○○所借貸,何須輾轉由被告乙○○出面請求?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㈢被告戊○○所有之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戶,雖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
神颱風來襲當日停止上班,然其餘時間皆正常營業,是果如被告戊○○所言全係其一人所借貸,其並非不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請求原告將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匯入其所有之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帳戶;更何況被告戊○○除有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之帳戶外,尚有基隆市農會本會及郵局等帳戶,其何須輾轉請求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基隆一信南興分社帳戶?再者,原告及被告戊○○間亦得透過一般ATM之方式轉帳、匯款及取款,彼此又何須限制在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營業期間,以櫃檯匯款之方式進行?以上種種,皆與常理不符。
㈣被告戊○○抗辯本件借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七日之客票上,並無被告乙○○之背書,其並非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人云云。然查,由被告乙○○交付原告客票之內容,亦無被告戊○○之背書,何以認定其全係被告戊○○所借貸?是被告乙○○縱未在其交付原告之客票上背書,誠不得執此認定其無借貸之事實。
職是,被告乙○○確實係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人之一,其自原告受有一百二十一萬
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之借貸金額,而被告戊○○則積欠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單等影本共三紙。
台中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單影本乙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
象神颱風之基本資料。
原告其他匯入被告戊○○所有基隆市農會本會及郵局等帳戶之匯款單等影本共二紙。
台中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單影本乙紙。
被告乙○○交付原告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七日之客票等影本共六紙。
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之夫 龔金煉 與被告戊○○為堂兄弟關係,即原告為被告戊○○之堂嫂,訴
外人龔金煉在台中縣○○鎮○○○路○○○號八樓之三設立友興交通有限公司並為其負責人,其妻即原告丙○○實際上負責該公司為廠商運送貨櫃之業務及管理公司財務。被告戊○○則在基隆市○○區○○街○○○號設立輝鴻貨運行,亦經營相同之貨櫃運送業務,其妻即被告乙○○係受其夫即被告戊○○之指示,幫助處理貨運行業務、收運費(包括支票)、送支票至金融機構代收、領款、轉帳、付款等會計出納工作。自八十八年起,被告戊○○貨櫃運送業務逐漸衰退,為週轉起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即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期間等細節委由另一被告乙○○與原告聯繫,並先將供償還借款用之支票寄給原告,經原告允諾,並預計其匯款(交付借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之期間計算利息,先扣利息後,再將借款匯入被告戊○○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戊○○與原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雖被告戊○○指定原告將歷次借款中之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基隆一信南興分社帳戶,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僅係原告履行其與被告戊○○間之借貸契約,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乙○○帳戶內,此係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之方式,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乙○○之請求應無理由。
原告所述及證人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蓋證人丁○○、甲○
○係友興交通有限公司員工,受原告指示辦事,且係聽聞原告所謂被告乙○○向其借款之不實之詞,其證言偏頗,難期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案件中已自承有借款乙節,係因原告先告訴債務人乙○○詐欺,經被告乙○○抗辯係伊夫即另一被告戊○○先與原告丙○○談好借款事宜後,再由伊寄支票給原告,是原告自知借款人係戊○○,始追加告訴戊○○與乙○○涉嫌共同詐欺,經檢察官就匯入二被告帳戶之款項詢問原告,原告乃稱係被告戊○○、乙○○共同積欠若干元而已,並未認定乙○○向其借款。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是該不起訴處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
另原告準備狀㈡事實及理由第二項之主張,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茲駁覆如下:
㈠雖被告戊○○於八十九年象神颱風來襲當日,除停止上班之基隆市農會百福分
部外,另於郵局設有帳號,但被告戊○○不指定原告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而指定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基隆一信南興分社帳戶,仍係經原告同意而履行其與被告戊○○間借貸契約之行為;且原告既知被告戊○○在郵局設有帳戶,為何不要求匯入郵局帳戶,足見原告同意以被告乙○○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故被告乙○○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返還借款義務。
㈡原告係因被告戊○○經營之輝鴻貨運行營業上須週轉而同意借款與戊○○,其
明知被告乙○○並未從事任何生意,無任何收入,依常理實無借款與被告乙○○之理?㈢原告貸款與被告戊○○週轉之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借貸金錢共十三次,係一持續性的借貸,如謂前十次係原告借款與被告戊○○,後三次係借款與被告乙○○,將輝鴻貨運行整個持續性營業之週轉款項時間予以切割,已與原告最初同意借款之目的係為供被告戊○○所有之貨運行商業週轉之本意不符。
㈣被告戊○○將其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
年四月八日之支票先寄給原告,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又被告戊○○將其持有,發票人貞星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及發票人 林超凡 ,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之支票寄給原告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又被告戊○○將其持有,發票人貞星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及發票人林超凡,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七日之支票寄給原告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倘上開款項係被告乙○○向原告借貸,為何被告乙○○未在上開支票背書?又原告為何不將該未經乙○○背書之支票退回而要求被告乙○○背書?或表示不同意將借款匯入被告乙○○帳戶而主張應將款項匯入被告戊○○帳戶,否則不同意借款?是依常情,被告乙○○既未在上開之支票背書,尚難遽認其為借款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戊○○交付原告之支票,被告雖未在其上背書,原告仍認係被告戊○○借款,實與論理法則相悖。
雖被告戊○○向原告借款尚欠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七元,惟原告起訴時僅請
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其餘欠款並未請求,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陸續清償十二萬六千元,此部份應予扣除。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聲明,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惟其中九萬八千五百元係原告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台中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單,金額九萬八千五百元),該部分不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之事實範圍內,該借款之清償期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戊○○,自其收受繕本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始屆至,則目前其催告尚未滿一個月,故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利息之起算日亦非正確,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還款明細表乙紙及匯款回條聯共二十四紙、被告戊○○交付支票借款之支票明細表乙紙、被告戊○○指定原告電匯款項明細表乙紙、被告戊○○清償借款明細表乙紙及匯款回條聯三紙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其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持客票向原告貼現借款,其中被告乙○○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另一被告戊○○積欠原告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雖被告戊○○嗣後陸續償還部分借款十二萬六千元,惟仍積欠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欄內所載之至之證物及證人為證,惟被告除坦承被告戊○○確有與原告之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就原告請求被告戊○○清償借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認諾,應負返還之責外,餘者均予否認,而以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戊○○為貨運行籌措週轉資金而向原告之借貸,被告乙○○只是受被告戊○○之指示,幫忙處理貨運行之業務,並受被告戊○○之委託代為處理借款金額、期間等細節,原告將其欲借貸之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係屬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交付金錢借款之方式,並不因此而與被告乙○○另成立借貸關係,故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返還上開數額之借款並無理由;且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戊○○給付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扣除被告戊○○已陸續清償之十二萬六千元,被告戊○○只需再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因其中九萬八千五百元係原告提出之新事實,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戊○○清償於超過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抗辯。是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被告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中,其中原告所借予被告戊○○之九萬八千五百元款項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被告戊○○需否對該筆款項負清償之責,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茲分別就上開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為借款人乙節,固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六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支票影本六紙等為證,惟此經被告否認與被告乙○○有關,而以系爭借款金額全係被告戊○○一人所借等語抗辯。是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乙○○設於基隆一信南興分社帳戶之匯款單可為證,惟被告乙○○既否認有與原告借貸之合意,則被告乙○○曾否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
、第三二○八號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有借款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有關被告乙○○之辯稱係為:「伊夫戊○○先與丙○○談好借款事宜,再由伊 寄伊 兄嫂支票給丙○○。」等語,被告戊○○則是辯稱:「伊自八十八年起向丙○○,共借款四百多萬元,已陸續清償二百多萬元,尚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元。」等語,可徵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原告借款乙情;又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曾經接過被告乙○○打電話過來找原告借錢乙事,並有看到內容為大嫂(指原告)、匯入帳號及乙○○名字的傳真等語;而證人甲○○則證稱因被告乙○○每次借款都會以傳真方式把帳號傳過來,如果原告要將錢匯款給她,就交代伊將錢匯到乙○○的帳戶,並且表示這是被告乙○○要借的錢等語。惟因被告乙○○與被告戊○○係夫妻關係,被告乙○○既係在被告戊○○所經營之貨運行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在被告戊○○與原告談妥借款數額、期間後,再委由其妻即擔任會計出納工作之被告乙○○就借貸細節部分與原告進行聯繫,以便貨運行能順利取得資金運作,亦屬事理之常,故縱使證人均曾聽聞被告乙○○有與原告談論有關借錢事宜之電話,或有看過書寫匯款帳號之傳真,亦不能以此即可證明或推斷被告乙○○有向原告為借款之意。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因是被告乙○○所借,所以才會將借款匯入被告乙○○
位於基隆一信南興分社所設帳戶乙詞,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亦無法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蓋以他人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日常生活時有所見,特別於至親間益然。被告乙○○與戊○○既為夫妻,則縱使被告戊○○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乙○○為借款人;且親友間之借貸,常有丈夫委託妻子代向親友接洽,故此輾轉由妻子出面之情形並非罕見(特別是在妯娌間)。況本件借款之目的係為供被告戊○○經營之貨運行週轉之用,自不能僅因被告乙○○有出面接洽借款事宜,即認其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乙○○並未從事任何生意,無任何收入,僅為其夫之貨運行擔任會計出納工作,依常理原告實無借款予被告乙○○上開百萬數額之理,而被告乙○○在無特別支出之情形下,應亦無向原告借款百萬之必要。
綜合上情,原告所提之證物、證人證詞,在被告乙○○否認與其有成立借貸合意之情形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所稱與被告乙○○間有系爭借款合意乙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告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清償所借款項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自屬無據。
被告戊○○向原告所借貸之九萬八千五百元款項是否已屆清償期?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其借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被告戊○○
對借款之事實業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毋庸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與被告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被告戊○○就原告請求其清償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業已認諾,應負返還之責;惟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請求之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被告戊○○以其中九萬八千五百元係原告於起訴後提出,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書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該筆九萬八千五百元借款所憑之台中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單,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於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出,則該書狀自送達於被告戊○○之翌日起算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提出減縮對被告戊○○請求金額之書狀止,已逾一個月之催告期限,應認被告戊○○已負有返還該筆九萬八千五百元借款之義務。
㈢綜上,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迄未履行返還
之義務,自是日起,即對該筆九萬八千五百元借款債務負遲延給付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九萬八千五百元自原告減縮對被告戊○○請求金額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九萬八千五百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之請求,依上開所述,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一千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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