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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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意見不合,原告一時情緒低落,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至台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中壢某代書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陳建成吳月秀 均未於當時在場見證簽章,俟代書事務所將離婚協議書交付原告時,其上已有該二名證人之簽章,至於被告之簽章係事後由原告持交被告所簽,且兩造亦不認識該二位證人,該二位證人自不可能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旨在確實證明證人簽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此為兩願離婚之法定必備要件。雖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事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於當事人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簽名證明當事人有合意離婚之意。
查本件證人陳建成、吳月秀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並不在場,自不可能直接見聞兩造
有離婚之合意,兩造之協議離婚即欠缺上開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尚屬存在。
又兩造間離婚關係雖尚屬存在,惟戶籍上已為離婚登記,自待確認判決予以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建成、吳秀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該二名證人係原告所處理與安排,被告之前並不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亦不認識該二名證人,係至戶政事務所始知悉離婚協議書內容,因見原告當時離婚意思甚堅,且被告亦能接受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才同意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原告不應任意反覆其離婚之意。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因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核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列舉之人事訴訟程序,故而關於訴訟上自認、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此仍有適用,並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在台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均未在場,不可能知悉兩造之離婚意願,故離婚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及該二名證人均係原告所處理與安排,被告係至戶政事務所始知悉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因見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能接受離婚協議書內容,故隨即簽字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台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則證人縱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仍不能謂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固有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二人之簽名、蓋章,惟該二名證人於原告在代書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至戶政事務所同意並簽字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在場,且與兩造素不相識,是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二人對於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嗣後又未曾詢問或聽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其離婚效力即難謂已發生。因此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渠等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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