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量刑理由如下: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裁量重點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並特別考量本件情節雖屬輕微,然被告素行不良,自七十七年起迄今,已有六件竊盜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本院因而認為在累犯加重其刑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
被告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三五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八十四號「OK便利商店」,佯裝選購物品,再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店內之長壽牌香菸二包、峰牌香菸二包(價值共新台幣二百十元),得手後藏置於上衣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惟辯以:是我朋友啞巴拿菸後放在我口袋云云,惟查:被告係一人單獨行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檢察官吳佳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詹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