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華南銀行提出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72期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利率0%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收入甚為不足且另有數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5,203,408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華南銀行提出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72期月付5,000元、利率0%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收入甚為不足且另有數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華南銀行106年3月21日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77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係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每月薪資介於25,000元至33,000元之間,並於104年5月、10月分別待業1個半月、105年
4月待業1個月、及105年11起待業3個月,有其106年4月6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達公司106年3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頁、第90頁、第91頁、第132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約29,000元所得及共計17個月之工作月份收入,每月平均約20,542元(計算式:(29,000元×17月)÷24≒20,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係居於台北市信義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5,380元(計算式:20,542元-15,162元=5,380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646,031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5,380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4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46,031元÷5,380元÷12月≒40.99年),遑論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債務人名下雖有4筆土地(座落地號:桃園縣○○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惟因係繼承取得,債務人之所有持分均僅25分之1,且地目為田不易出售。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0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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