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金鈴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欣怡 律師複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金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5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經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13年、還款金額共360,
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電信債務,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253,672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日盛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日盛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分13年、還款金額共360,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電信債務,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係任職於烏來山之川溫泉餐坊
,自104年1月至8月7日、9月14日至11月14日、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2月31日薪資分別為174,160元、36,979元、337,500元,業據其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22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22,860元(計算式:(174,160+36,979+337,500)÷24≒22,86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伙食費7,000元、瓦斯及電費1,72
4元、個人電信費1,622元、交通及保養費2,000元、家庭雜支費1,000元、勞健保費812元、電視費75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計共19,908元,亦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憑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7,952元(計算式:22,860元-19,908元=2,952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10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計共153,000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2,952元清償債務,其尚須逾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3,000元÷2,952元÷12月≒4.32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2部車牌號碼分別為YA-50T、865-HSB,惟前者係84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已逾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後者經車行估價現值為10,000元,分別有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9頁),是縱經換價,顯仍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人所負之前開債務。此外,債務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