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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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敏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友人「 何輝明 」(音譯)、「 黃雅萍 」(音譯)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何輝明」、「黃雅萍」等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何輝明」、「黃雅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何輝明」、「黃雅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雅萍」陪同陳敏男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敏男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給「黃雅萍」,「黃雅萍」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莊錦源李戈春麒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陳敏男再依「何輝明」指示,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復將領出之詐欺所得交付予「何輝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莊錦源、李戈春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錦源、李戈春麒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20、27-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莊錦源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存款憑條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偵卷第23-25、117頁);告訴人李戈春麒之匯款申請書、LINE通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偵卷第10
3、111-112、123-12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71-175頁)、被告提款單據及臨櫃提款監視影像照片1張(偵卷第179-18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2.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3.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想過不是自己去辦帳戶,辦完帳戶不自己去領又叫我領,有覺得「何輝明」、「黃雅萍」是在做詐欺洗錢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其既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供「黃雅萍」轉交予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以匯入款項,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依「何輝明」之指示於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提領並交付予「何輝明」,此均屬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以遂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透過「黃雅萍」轉交帳,並依照「何輝明」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再將詐得款項交付予「何輝明」,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針對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戈春麒受騙匯款,而親自提領詐欺贓款行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6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與「何輝明」、「黃雅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九)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莊錦源、李戈春麒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7萬元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戈春麒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告訴人莊錦源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悔意。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提領詐得款項,對告訴人等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李戈春麒道歉(本院卷第72頁)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戈春麒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兼衡酌被告係依「何輝明」、「黃雅萍」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金額等,暨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實際提領行為僅有一次、、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36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被告持以至銀行臨櫃提款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匯款金額(新臺幣)1莊錦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錦源佯稱:因欠錢莊錢無法償還利息,需幫忙付利息費用云云,致莊錦源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19分許陳敏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7,000元2李戈春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戈春麒佯稱:在酒店上班,如要離開酒店工作,要匯款贖身云云,致李戈春麒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陳敏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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