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3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祿明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九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積欠上揭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何聲明,惟據其聲明異議狀稱:訴外人經營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職員,嗣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 王明祿 ,其以該公司名義向各銀行借款,私自侵占,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本件貸款為王明祿於同一犯意之行為,應由王明祿負完全責任,其業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云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及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訴外人王明祿之詐欺云云,姑不論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依上揭規定為撤銷,是其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委無可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