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4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謚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9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謚欣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主張:被告謚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謚欣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基準利率加碼1.41%機動計算,第7期起依基準利率加碼3.76%計付(現為7.11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謚欣公司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124,9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增補條款、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率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且被告謚欣公司、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24,9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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