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鎮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鎮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鎮瑋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宅配業者,郵寄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前之某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仰再傳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仰再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認定被告董鎮瑋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下:
㈠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董鎮瑋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已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就此自無不知之理。
㈡又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之人,且曾從事貨運搬運、鋼鐵工作,
有社會及工作經驗,智識程度與一般人尚無二致,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電話聯絡後,尚未確認申請貸款之辦理流程、所需之相關資料、行員之身份前,即要求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要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代辦貸款人員告知要增加「轉帳紀錄」,故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第8頁),惟倘須知悉被告有無資力、是否欠款致帳戶被凍結、帳戶內有無餘額等情,僅需被告提示存摺交易紀錄或會同持金融卡操作確認,即可辨別,何須贅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兼告知密碼後,始得為之?若被告並無資力,貸款機構又豈可能擔負匯入金額會被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無法受償之風險?且無須被告為任何之擔保?在在彰顯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已經有所預見,縱使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殆屬無疑,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董鎮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仰再傳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仰再傳詐取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仰再傳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仰再傳│佯稱為仰再傳之女兒欲購買│102年1月│10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基金,需新臺幣(下同)10│22日中午12││公司清水田寮郵局│││0,000元,致使仰再傳陷於│時3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錯誤因而匯款100,000元。│││91號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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