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昭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9時50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接續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其行為目的相同、實施時間及手段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較為合理,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接續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物,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經查被告前已有2次相同業務侵占犯行,均受緩刑之寬典,卻不思珍惜,再次犯本案,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10號調解筆錄份在卷可按,卻未按時給付,有告訴人來函陳報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數額(共新臺幣78,800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數額共78,800元,雖與告訴人和解,卻未清償分文,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被告郭昭儀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儀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受雇在 湯金龍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羿泰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繶群交通公司)擔任行車助理,協助司機搬運貨物、向客戶代收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昭儀因缺錢花用,竟於104年12月30日9時50分許,與司機 林秋桐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出貨,由郭昭儀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1萬6000元侵占入己,剩餘之1萬0250元則放在信封內交給不知情之司機林秋桐收受保管;又於同日13時37分許,隨同司機林秋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送貨,並由郭昭儀向客戶收取貨款6萬2900元,郭昭儀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6萬2800元侵占入己,餘100元放入信封內,向不知情之司機林秋桐佯稱客戶係以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而交由林秋桐收受保管。嗣經林秋桐將上開裝有貨款之信封交給公司會計清點,發現有所短缺,始知上情。
二、案經湯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昭儀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湯金龍、告訴代理人 謝文和 及證人林秋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出貨單及收款收據影本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昭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侵占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