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簡字第36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且積極主動配合調查,又伊有2名未滿12歲之子女,父親亦已65歲,於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4月刑期期間子女均由雙親撫養,而伊於監所內亦已體悟施用毒品家庭、社會造成之危害,伊願改過向上,不再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以避伊之子女無人照料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陳苑文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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