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旭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旭星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號之6成功宮,因遭廟祝 許火木 指摘竊取香油錢(許火木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許火木之臉部,致許火木受有左臉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嗣經許火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火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旭星犯罪之供述證據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作成,為醫療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即告訴人許火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證人證述係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臉部2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輕打告訴人臉部2下,不會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告訴人罵伊時,其臉就很紅;告訴人自事後起至急診之期間尚有2、3小時,告訴人之傷害無法證明係伊造成,告訴人先前亦有在廟裡跌倒紀錄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號之6成功宮,因遭告訴人指摘竊取香油錢等情,復而出手掌摑告訴人臉部2下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36頁、本院入第14頁反面、34頁反面、4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火木於警詢時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9-1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執,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輕打告訴人臉部2下,不會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告訴人罵伊時,其臉就很紅;告訴人自事後起至急診之期間尚有2、3小時,告訴人之傷害無法證明係伊造成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許富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9、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路○○○號之6成功宮,當時伊有看到許火木眼睛紅紅腫腫、有血絲,眼睛周圍有瘀青,伊即載許火木前往光田醫院就診;當時許火木非常生氣,伊不敢問許火木,只知道其被打,係伊母親通知伊過去;伊係於隔日,許火木才告訴伊遭被告打,許火木有表示被告打伊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述被告於當日掌摑告訴人臉部之後,其確有到場目睹告訴人眼睛紅腫、有血絲,眼睛周圍瘀青等受傷外觀,並於當天上午經證人許富菘陪同告訴人就醫等情;又告訴人隨後即於當日上午11時19分許,經證人許富菘陪同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傷害處理,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左臉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1月19日(105)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評估單共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41頁),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右手掌摑左臉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傷害之情節相合,參以本案案發後僅約1小時,即由首先到場目睹告訴人傷勢之證人許富菘見及告訴人受有眼睛紅腫、有血絲,眼睛周圍瘀青等受傷外觀等情,則被告掌摑告訴人之時點與證人許富菘見及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之時點,相隔既僅有1小時,衡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所致;再者,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核諸本案發生後,經證人許富菘接獲通知到場,迄於告訴人經證人許富菘陪同就醫急診診治,其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掌摑所致;又被告亦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因遭告訴人指摘竊取香油錢、辱罵其祖上之情,被告因遭辱罵,憤而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掌摑之情形,是屬常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足認被告確有本案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存在。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難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先前亦有在廟裡跌倒紀錄云云。然告訴人先前是否確曾跌倒一節,既與本案犯行之存否並無關聯,而其所辯告訴人在遭其掌摑臉部後,至前往醫院就醫診斷前,或曾受有其他傷害云云,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非徒託空言,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
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已成年,且擔任成功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本應
與同為成功宮廟祝之告訴人理性溝通,竟僅因疑似遭告訴人指摘竊取香油錢等情,不思循以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爭執,反而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率爾以掌摑手段傷害年邁且行動不便之告訴人,所為甚為惡劣,審以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