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供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不特定之被騙民眾,使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金融卡併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11月3日某時,以電話播打 陳品儒 之電話,佯裝係幸福美妝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向陳品儒佯稱其匯款設定錯誤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品儒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之金額匯入吳榮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品儒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榮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接到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說可以提供伊工作機會,但要伊提供駕照影本、存簿影本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去找他。因此伊就在100年11月3日下午3時至凱悅KTV前將上開資料交給「陳先生」的助理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向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於100年11月3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年11月13日(101)彰城東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資料,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而證人即害人陳品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將
2萬9,989元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品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年11月13日(101)彰城東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附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係遭詐騙帳戶,其並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男子,高中肄業,已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其並自稱之前工作應徵期間都沒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老闆等語觀之,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0年11月4日後,即聯絡不上「陳先生」,因此即去查看提款卡還能不能用等語,是以若非於交付前揭帳戶時,即已有預見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經理」在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又何需急於確認其帳戶有無遭「盜用」之事?依前所述,應認被告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即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情有所預見,卻仍貿然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詐欺集團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僅25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