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仁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仁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於108年…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8年4月2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之住所,以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放入玻璃杯後倒入果汁飲用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侯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份,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板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被告復因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⑤至⑨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0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二)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毒品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肄業、入所前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小姪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侯仁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份,則經新北法院以90年板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為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原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貴陽街交叉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侯仁富於警詢中之供│坦認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述。│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及被告為警所扣得之吸食器│││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公司108年5月10日│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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