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肆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8年度救字第8號),嗣兩造間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計新台幣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法以裁定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