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捌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共同」二字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五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惟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不大,所查扣之賭資亦僅新臺幣五百元,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五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至於扣案之四色牌八副、賭資新臺幣五百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