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原告 傅正銘 法定代理人 傅建良 被告 廖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載明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上開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18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