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楊勝昭 訴訟代理人 謝幼軒 律師
陳曉祺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陳成家
陳俊豪 共同 曾梅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成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成家應返還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二、十三之支票二紙與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成家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成家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成家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2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陳成家應返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至27之支票。嗣提起上訴後,所列聲明㈠被上訴人陳俊豪應給付2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02頁);㈡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3萬1,930元本息;②陳俊豪應返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㈢備位聲明:
①陳成家應給付326萬元之本息。②陳成家應返還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就㈡先位聲明之②請求陳俊豪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而有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就㈢備位聲明之①請求陳成家給付326萬元本息,就其中319萬元本息部分,除原審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外,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為依據;就7萬元本息,則追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9頁、第242頁)。②請求陳成家返還系爭支票及㈠請求陳俊豪給付29萬元本息,均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49頁、第52頁),而有訴訟標的追加之情形。查上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均係基於上訴人經由陳俊豪之居間,因而承租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有漏水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服飾業開立分店之訊息為陳俊豪所知悉,其為詐取仲介費及高額租金差價,竟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其父親即陳成家名義,向訴外人 魏署蓮 (下稱系爭房屋屋主)以低價每月23萬元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再詐稱其可居間介紹陳成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伊,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第一年29萬元、第二年30萬元、第三年31萬元云云,陳成家亦知陳俊豪實際並未居間,仍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交付該租賃契約與伊,致伊陷於錯誤後簽名同意承租(下稱系爭租約),並開立及交付陳俊豪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7紙,除編號2之面額29萬元支票1紙供支付陳俊豪仲介費,編號3、4之面額依序為58萬元、29萬元支票2紙供支付押租金(87萬元)外,其餘供按月繳付房租之用。 嗣伊 於101年4月22日進屋先行裝修,委請他人拆除舊裝潢、修理鐵捲門,進行空間規劃設計,支出前置費用共34萬1930元,竟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無法修復供經營服飾店,伊乃於同年5月4日將鑰匙一副交付陳俊豪,系爭房屋既已非在伊之支配之下,可見系爭租約業經合意解除。
伊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陳俊豪間之仲介契約及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失即101年5月至12月(8個月)上開租金232萬元、押租金87萬元及前置費用34萬1,930元,陳俊豪應返還仲介費用2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2萬1,930元本息;陳成家應返還系爭支票2紙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㈡之1、㈢、㈣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3萬1930元本息;2、陳俊豪應返還系爭支票與上訴人。㈢備位聲明:1、陳成家給付326萬元本息。2、陳成家應返還系爭支票。㈣、陳俊豪給付上訴人29萬元本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審主張:①陳俊豪係以房屋仲介為業,應調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卻怠於調查,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67、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與陳俊豪間之居間契約,就聲明㈣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②陳俊豪施以詐術,偽稱陳成家為契約相對人與伊締結系爭租約,實際上系爭租約之相對人為陳俊豪,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陳俊豪應返還319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就聲明㈡之1、2,對陳俊豪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③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致無法經營服飾店,陳俊豪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進而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陳俊豪應返還319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就聲明㈡之1、2,對陳俊豪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④伊與陳成家訂定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即存有無法修復之漏水瑕疵,屬給付不完全又不能補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後,陳成家應返還319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就聲明㈢之1、2,對陳成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⑤陳成家交付之系爭房屋,至101年5月11日止仍存有漏水瑕疵遲未修復,致伊之裝潢、服飾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後,陳成家應返還319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就聲明㈢之1、2,對陳成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⑥陳成家怠於處理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爰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後,陳成家應返還101年6月至12月止之租金203萬元及系爭支票,就聲明㈢之1、2,對陳成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⑦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後,陳成家應返還101年9月至12月止之租金116萬元及系爭支票,就聲明㈢之1、2,對陳成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⑧陳成家交付具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與伊,不符債之本旨,致伊支出7萬元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陳成家應給付7萬元本息,就聲明㈢之1,對陳成家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俊豪僅從事民法上居間行為,不受不動產經紀人員相關從業規範拘束,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相關法規。又陳成家與系爭房屋屋主代理人 于振園 於100年12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陳俊豪知悉後立即告知上訴人,係上訴人願以每月29萬元承租系爭房屋,陳俊豪並無詐得高額租金之意思及詐欺行為。另陳成家承租系爭房屋後,未據前承租人告知有天花板漏水瑕疵事項,迨上訴人告知後始悉詳情,上訴人以陳成家未盡告知義務,請求返還已兌領租金及支票,並無理由。陳成家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乙事後,旋即覓妥水電工及與上訴人聯繫以進行修繕事宜,嗣同意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邁斯特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修繕漏水瑕疵,再支付修繕費用之方式處理,並無怠於修繕或置之不理,上訴人以陳成家未盡修繕義務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再者,陳俊豪於101年5月4日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房屋鑰匙1副,係為進入以查看漏水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斯時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應屬無據。陳俊豪就系爭房屋並未怠於進行調查漏水,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居間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仲介費,難謂有據。縱令陳俊豪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或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均係對陳成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非對陳俊豪為之,自非合法,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101年6月至12月止之租金203萬元或101年9月至12月止之租金116萬元,及系爭支票,為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漏水瑕疵,非不可修復,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民法第256條規定對陳成家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19萬元及系爭支票,難謂合法。且陳成家未怠於處理漏水瑕疵,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進而要求返還203萬元及系爭支票,亦有未合。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仍須獲得陳成家同意,即須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茲陳成家並未同意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難謂有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非屬無法解決之重大瑕疵,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租約上有陳成家及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用印文。系爭房屋之漏水由上訴人委請邁斯特公司修理,業已支出修理費用7萬元。又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陳成家解除、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交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27之支票共計27紙,其中編號2之支票係作為仲介費交付陳俊豪,編號3、4之支票係3個月的押租金計87萬元,均已兌領;其餘支票均作為支付租金之用,其中編號1、5至11號之支票共計232萬元(000000+290000+290000+290000+290000+290000+290000+290000=0000000),供作101年5月至12月之租金,是押租金及已兌領租金合計為319萬元(0000000+870000=0000000)。嗣因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被上訴人無法兌現102年1月以後之支票,陳成家以上訴人連續2期(102年1月、2月)未支付租金為由,亦於102年2月2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照片11幀、支票影本4紙、匯款單暨收訖款項證明書各1紙、律師函1件、裁定1件、通知信函1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12至15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第200至202頁),本院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67號、101年度全字第244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請求陳俊豪返還仲介費29萬元本息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俊豪未依法取得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資格,且對伊隱瞞系爭房屋以較低租金額對外招租及其實際為系爭房屋出租人等事實,陳成家與之共同詐騙,致伊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查陳成家向系爭房屋屋主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以其於瑞興商業銀行信義簡易型分行開立支存帳戶給付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支票24紙、支票交易明細表1份、開戶日期證明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第112至114頁、第115頁)。且依證人于振園在另案陳俊豪犯背信罪之刑事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背信刑案)中證稱:約100年7、8月間陳成家至伊家聊天,伊提到系爭房屋要出租,陳成家說要承租,嗣於100年12月6日在伊所設公司簽約等語明確,有該案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2頁反面),可見陳成家確有向屋主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上訴人在其對陳俊豪提起詐欺刑案之偵查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814號案)指訴:伊委請陳俊豪在臺北市○○○路統領百貨附近地段找店面,並未特別要求店面大小及租金,嗣陳俊豪向伊告知在ZARA附近有一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等語,亦有詢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陳俊豪主動向伊詐稱之情節不同。是上訴人確透過陳俊豪之居間介紹,在其○○○區○○○段,以其同意之每月租金29萬元租得系爭房屋,尚難認陳俊豪之居間行為有任何詐騙可言。上訴人僅以陳俊豪未事先告知陳成家係陳俊豪之父,其收取之租金高於陳成家向屋主承租之金額,即謂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依據。又陳俊豪固不具備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惟其僅從事居間行為,且查無詐欺事實如上述,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以陳俊豪不具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為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俊豪返還仲介費用2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陳俊豪謊稱出租人陳成家為上市上櫃公司董事長,嗣商請訴外人 王啟賓 偽裝董事長特助出面處理房屋漏水事宜,王啟賓復於偵查時證稱陳俊豪自稱為系爭房屋之二房東,可見陳俊豪有詐取租金差價及仲介費之意圖云云,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3號102年4月23日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然陳成家是否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長,與系爭租約成立之要件無涉。又陳俊豪邀王啟賓冒稱係陳成家之特別助理,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漏水事宜,係在上訴人同意訂立系爭租約後之事項,亦與上訴人指訴陳俊豪之之居間介紹行為詐騙之情無關。至上訴人以陳成家曾在另案自承其帳戶均由陳俊豪所掌控,且有部分支票係由陳俊豪之女 陳奕如 兌領,主張陳俊豪才是與屋主締結租約之承租人乙節,縱令為真,要僅係其財務由陳俊豪管理,仍與陳成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之事實無關。又支票為流通工具,由持有支票人兌領,與常情並無不合,上訴人是項主張,顯不可採。上訴人以陳俊豪施詐術與伊締結居間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所為之居間意思表示乙節,因其未就陳俊豪有詐欺行為舉證以明,其主張撤銷,自非合法,進而依同法第179條,請求陳俊豪返還仲介費2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三)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始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復主張陳俊豪係以房屋仲介為業,應詳為調查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卻怠於調查,致伊受有損害,伊得民法第56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與陳俊豪間之居間契約等語。惟依證人于振園在系爭背信刑案證稱:系爭房屋原出租與訴外人 黃雅萍 ,租期至101年4月30日,與陳成家間之租約係自同年5月1日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第123頁);且上訴人自陳於同年4月22日已先行進屋裝修(見原審卷第6頁),可見陳成家與屋主間租約與系爭租約之起租日相同,且上訴人在起租日前即進入系爭房屋裝修。衡之陳成家未實際占用系爭房屋前,即讓上訴人進入裝修,係上訴人先發現漏水情形,尚符常情。陳俊豪僅向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亦不可能事先知悉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又上訴人委請陳俊豪找尋租屋,除地段外,並未附加其他條件如上述,且依于振園所述,系爭房屋屋主係甫結束前租約即與陳成家締約,系爭房屋並未發生漏水影響履行能力之情事,陳俊豪應無特予調查必要。上訴人主張得解除與陳俊豪間居間契約,依同法第179條、259條規定,請求陳俊豪返還仲介費29萬元本息,難謂有據。
六、先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年5月至12月租金232萬元及押租金87萬元共319萬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俊豪未依法取得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資格,竟與陳成家共同向伊行騙,伊受騙而承租系爭房屋,預先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並已由被上訴人兌領319萬元,陳俊豪之詐欺犯行,同時構成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為侵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該項主張,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2紙及319萬元本息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陳俊豪給付319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俊豪施以詐術,偽稱陳成家為契約相對人與伊締結系爭租約,因此,系爭租約之相對人實際為陳俊豪,伊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俊豪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支票及已兌領金額319萬元本息云云。惟上訴人實際上係與陳成家締約承租系爭房屋,並未受詐欺,已如前述,上訴人對陳俊豪撤銷系爭租約,自非合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豪返還319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應無理由。
2、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實際出租人為陳俊豪,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無法修復,致伊無法經營服飾店,陳俊豪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乃陳成家,並非陳俊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陳俊豪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豪返還319萬元及系爭支票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置費用損失34萬1,930元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之詐騙,因而承租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支出前置費用34萬1,930元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詐騙行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自行決定先行裝修系爭房屋,與陳俊豪之居間行為及其與陳成家簽訂租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損失34萬1,93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備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陳成家給付319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部分:
1、上訴人以訂定系爭租約當時,系爭房屋即存有無法修復之漏水瑕疵,不符合約定之用益狀態,給付不完全且不能補正為由,因而解除系爭租約乙節。查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其後已全部修復完畢,且經被上訴人出租與他承租人,亦經營服飾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並經證人于振園於系爭背信刑案證述伊支出5萬元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該屋已由被上訴人轉租與服飾業者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4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之瑕疵,惟屬得以修復之程度,上訴人主張陳成家交付之租屋給付不完全且不能補正乙節,尚屬無據,故其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19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2、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主張:陳成家交付之系爭房屋至101年5月11日仍存有漏水之瑕疵,致伊之裝潢與服飾嚴重受損,陳成家遲未修復,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4月底發現漏水及排水瑕疵,未能隨即修復,乃於同年5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陳俊豪,並要求陳成家儘速修復,於同月11日見修繕工作仍未完成,即發函解除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上訴人未向陳成家表明於同月11日前未修復者,即無法達成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解除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成家返還319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云云,即無理由。
3、又上訴人主張陳成家怠於處理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查系爭租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甲方(即陳成家)負責修繕者,經乙方(即上訴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為修繕者」,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依證人 廖國烜 證稱:上訴人告知伊,陳成家找的廠商比較隨便,所以希望伊公司來施作,…結果做完之後仍漏水,原因是施工地點比較高,當地一排四間,其他三間的水都會流向系爭房屋,導致水無法及時排出,…,伊收到錢後有再進場,但是沒有施作,因為排水的問題要先解決,陳俊豪就找了兩旁的店家看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且陳俊豪在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後,亦偕同王啟賓至現場查看,商討抓漏及修繕事宜,有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64頁)。可見陳成家在知悉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後,已派陳俊豪至現場確認,並覓廠商處理或協調隔鄰商家協同解決排水問題。上訴人主張陳成家有怠於處理之情事,並非可採,而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不符;且陳成家已積極處理漏水瑕疵,並無不為修繕之情事,亦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要求返還101年6月至12月租金203萬元及系爭支票云云,洵屬無據。
4、上訴人 復以伊 於101年5月4日將鑰匙交予陳俊豪,陳俊豪隨即將系爭房屋再行對外招租,該屋自是日起由被上訴人管領,雙方合意解除系爭租約,陳成家應返還伊101年6月至12月止(7個月)之租金203萬元及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承租要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查上訴人自陳:陳成家最初係委由陳俊豪交付上訴人2副鑰匙方式,將系爭房屋之占有點交與上訴人,迨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時,僅於101年5月4日將一副鑰匙與陳俊豪,並請陳俊豪轉知陳成家修繕漏水瑕疵未為任何點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與陳成家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尚持有系爭房屋之一付鑰匙,自難認其對系爭房屋已喪失管領力。而上訴人提出之承租要約書,其上記載招租之門牌乃「台北市○○區○○○路○段○○○號」,與系爭房屋地址不同,自不可採憑。況陳成家在系爭租約效力未解消前,應依約使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收益,縱有另外招租事實,他承租人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將與上訴人之占有使用重疊,係陳成家與他承租人間租賃權利義務問題,與系爭租約無涉,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已與陳成家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以伊會同陳俊豪、王啟賓查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當場曾表示漏水問題未解決前,應不計入租賃期間,若王啟賓在1至2日內未向陳成家轉達伊要求立刻修復漏水瑕疵並向伊回覆,即不願繼續承租等語,主張雙方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上訴人僅係單方表達自己之意思,並未得到陳成家之同意,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可採。
5、再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前,乙方(按:上訴人)得期前終止契約,但應於參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按:即陳成家),並賠償甲方參個月租金」,可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上訴人)依該約定,得不附任何理由,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但應賠償3個月租金與陳成家。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與陳成家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則其主張系爭租約自該函通知陳成家三個月後即同年8月11日終止,洵屬有據。從而,陳成家兌領終止租約後之101年9月至同年12月止(4個月)支票共116萬元,及持有102年1、2月之系爭支票,均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成家返還116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自屬有據。陳成家雖辯稱:系爭租約第11條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終止仍須得到伊之同意云云。惟依上開條款之文義即知上訴人賠償3個月租金,及在3個月前通知之情形下,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陳成家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陳成家賠償7萬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尚可補正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相對人係陳成家,陳成家出租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伊支出7萬元修繕費用受有損失,主張陳成家應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查陳成家提供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先行支付修復費用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受7萬元之損失,係可歸責於陳成家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成家賠償7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2、雖陳成家辯稱伊業與上訴人約定由伊支付云云,並提出註記「房東支付」之報價單1紙及載有「…已有請您詢問過房東,回覆時表示房東願意支付」等語之傳真字條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33頁、第139頁)。然依證人即邁斯特公司負責人廖國烜證稱:當時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要請款60%時即有糾紛,兩造均推稱係對方應付款,係由上訴人先支付伊全部款項,嗣陳俊豪在(原審)訴訟中與伊聯絡,始表示要付該7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是陳成家遲未給付修繕人員漏水修復費用,且未能證明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由其支付,致上訴人不得不支付而受有損失。陳成家僅以其曾答應邁斯特公司願支付款項,即謂已與上訴人達成願意支付之約定,而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成家給付123萬元(0000000不當得利+70000損害賠償=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成家翌日起即101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其餘追加部分,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元)││├──┼───────┼────┼─────┼─────┼───────┼─────┤│1│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0.12.01│290,000││├──┼───────┼────┼─────┼─────┼───────┼─────┤│2│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0.12.20│290,000││├──┼───────┼────┼─────┼─────┼───────┼─────┤│3│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1.05.01│580,000│原判決附表││││││││誤繕為││││││││290,000元│├──┼───────┼────┼─────┼─────┼───────┼─────┤│4│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1.05.01│290,000││├──┼───────┼────┼─────┼─────┼───────┼─────┤│5│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1.06.01│290,000││├──┼───────┼────┼─────┼─────┼───────┼─────┤│6│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1.07.01│290,000││├──┼───────┼────┼─────┼─────┼───────┼─────┤│7│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1.08.01│290,000││├──┼───────┼────┼─────┼─────┼───────┼─────┤│8│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1.09.01│290,000││├──┼───────┼────┼─────┼─────┼───────┼─────┤│9│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1.10.01│290,000││├──┼───────┼────┼─────┼─────┼───────┼─────┤│10│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1.11.01│290,000││├──┼───────┼────┼─────┼─────┼───────┼─────┤│11│支票(已兌現)│楊勝昭│BM0000000│101.12.01│290,000││├──┼───────┼────┼─────┼─────┼───────┼─────┤│12│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01.01│290,000││├──┼───────┼────┼─────┼─────┼───────┼─────┤│13│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02.01│290,000││├──┼───────┼────┼─────┼─────┼───────┼─────┤│14│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03.01│290,000││├──┼───────┼────┼─────┼─────┼───────┼─────┤│15│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04.01│290,000││├──┼───────┼────┼─────┼─────┼───────┼─────┤│16│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05.01│300,000││├──┼───────┼────┼─────┼─────┼───────┼─────┤│17│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06.01│300,000││├──┼───────┼────┼─────┼─────┼───────┼─────┤│18│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07.01│300,000││├──┼───────┼────┼─────┼─────┼───────┼─────┤│19│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08.01│300,000││├──┼───────┼────┼─────┼─────┼───────┼─────┤│20│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09.01│300,000││├──┼───────┼────┼─────┼─────┼───────┼─────┤│21│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10.01│300,000││├──┼───────┼────┼─────┼─────┼───────┼─────┤│22│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11.01│300,000││├──┼───────┼────┼─────┼─────┼───────┼─────┤│23│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2.12.01│300,000││├──┼───────┼────┼─────┼─────┼───────┼─────┤│24│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3.01.01│300,000││├──┼───────┼────┼─────┼─────┼───────┼─────┤│25│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3.02.01│300,000││├──┼───────┼────┼─────┼─────┼───────┼─────┤│26│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3.03.01│300,000││├──┼───────┼────┼─────┼─────┼───────┼─────┤│27│支票│楊勝昭│BM0000000│103.04.01│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