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告 楊勝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被告 陳成家
陳俊豪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主張撤銷承租房屋及媒介居間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兌領之款項及未兌現之支票(卷第144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其起訴部分與變更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並不相同,且契約解除後,非謂契約自始無效,不過生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起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其爭點亦非屬具有共同性,尤其原告至本件訴訟將終結之時始為追加,而所為訴之追加所需之訴訟資料,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應由專業鑑定之方式為確認,原告主張再傳訊證人 于振園 之方式為之(卷第232頁),是依照雙方主張,均無從認為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此追加之訴既為對造所不同意,自無由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