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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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88號上訴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 翁建祥
劉俐慈 翁慧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建祥(下稱翁建祥)於民國94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其餘被上訴人劉俐慈、翁慧婷(下分稱劉俐慈、翁慧婷,合稱劉俐慈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翁建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36-PR、三菱廠牌大貨曳引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委託靠行於上訴人,系爭車輛雖向桃園監理站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所有權仍屬翁建祥所有,並由翁建祥自行負責營運及保管,且每月應將寄籍管理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於限期內繳交上訴人以便繳納,並約定系爭車輛應視為抵押物,如翁建祥有向上訴人貸款,或有積欠稅捐、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翁建祥靠行期間之收入及應給付之車貸、墊款及各項借支等上訴人均詳載於帳冊(下稱系爭帳冊),且數筆借貸分別經翁建祥簽名確認,經核算翁建祥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1萬0,782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迄未給付。 爰先位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備位就 翁建詳 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劉俐慈等2人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萬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萬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系爭契約係僱傭契約,上訴人與劉俐慈等2人之契約則係人
事保證契約,適用民法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上訴人未對翁建祥為任何求償之程序,不得對劉俐慈等2人請求賠償。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及於受僱人對於僱用人之職務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及於勞雇雙方間借貸、代墊款或其他非屬職務關係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劉俐慈等2人賠償。
㈡有關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主張陳述如下:
1.附表編號6利息支出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翁建祥與上訴人間有月息2%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帳冊內所有支出之減項及客戶應交公司之未付款運酬,均列入計算利息,並將前月利息滾入結欠而於次月以複利計息,其年利率已超過27%之重利。縱有利息約定,惟屬不定期債務,未定期催告不得計算遲延利息。
2.附表編號7借支部分,被上訴人對其所載數額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與翁建祥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其乃翁建祥每月受領之酬勞給付,系爭帳冊有關借支、匯款之記載為每月1次,顯屬每月工資之經常性給付。再系爭帳冊內「借支」記載僅有94年10月3日、11月3日、12月1日、95年4月4日及96年6月8日計5次,上訴人將其他記載「匯款」部分,均主張為借款,與系爭帳冊之記載顯不相符。
3.附表編號11代繳罰款部分,雖依監理所之違規報表罰款達17萬9,531元,惟上訴人提出之代繳收據僅2萬4,241元,其餘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代墊之事實。況罰單記載29開頭者違規事由為超載,此係因上訴人之指示造成違規,超載部分15萬1,21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4.附表編號12之ETC通行費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代繳通行費明細表張數及單價均不爭執,但不應加計手續費4萬7,980元。
5.附表編號13扣款基金部分,否認有此約定,不得列入抵銷。
6.附表編號20車款部分,上訴人所提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賣合約),係翁建祥簽署後交由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車輛,翁建祥並無出售予上訴人之意,其內容為上訴人自行填載,翁建祥不知結欠上訴人鉅款,並無「180萬元轉入公司帳抵扣」情事,系爭車輛車款270萬元為翁建祥委賣,應屬翁建祥所有。
㈢系爭契約除具靠行契約性質外,亦具有類似動產擔保交易法
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性質,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收回系爭車輛,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翁建祥僅有1,608萬5,265元之債權足供抵銷,而翁建祥在靠行期間收入計1,704萬4,074元。縱翁建祥積欠上訴人債務,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失效後雙方責任即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㈠翁建祥於94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邀劉俐慈
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翁建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自契約簽訂之日起靠行於上訴人。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訂約之日起,乙方(被上訴人,下同)每月應將寄籍管理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於限期內交付甲方(上訴人,下同),以便依期繳納」,第10條約明「本約車應視為抵押物,如乙方有向甲方貸款,或有積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分期款二期未繳者,視為全部到期論之),甲方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曾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在系爭本票上填入223萬3,767元之金額,持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翁慧婷之財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223萬3,767元之金額填入系爭本票,已逾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因無從令翁慧婷負票據責任,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700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顯欽與翁建祥於100年5月14日簽立系爭
委賣合約,(形式上)約定將翁建祥所有之系爭車輛以180萬元出售予邱顯欽(但此部分被上訴人爭執係「託售」,非出售予邱顯欽),系爭車輛嗣再於同年8、9月間以2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羅永昌 。
㈣被上訴人就附表所列編號2其他收入、編號3車輛維修費、編
號4車貸、編號9汽燃費+牌照稅、編號10保險費、編號14環境收現、編號15靠行費、編號16其他支出、編號17驗車等規費手續費、編號18衛星電信費+GPS、編號19制服費等項目之收入、支出金額,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翁建祥於94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邀劉俐慈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翁建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委託靠行於上訴人,由翁建祥負責營運及保管,按月繳交寄籍管理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並約定如翁建祥有向上訴人貸款,或積欠稅捐、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因翁建祥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支出欄所示款項,經扣除附表收入欄款項,翁建祥尚積欠上訴人221萬0,782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翁建祥於84年8月20日邀同劉俐慈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就翁
建祥所有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訂約之日起,乙方每月應將寄籍管理服務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於限期內交付予甲方,以便依期繳納」;第10條約定:「本約車應視為抵押物,如乙方有向甲方貸款,或有積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甲方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乙方不得異議」,則翁建祥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費用,負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收回系爭車輛出售以清償欠款。本件有關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油費部分原主張700萬6,979元, 嗣減縮 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見原審卷第198、241、283頁),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匯費部分,被上訴人亦未曾爭執。本件兩造僅就附表編號1運費收入、編號6利息支出、編號7借支(被上訴人對款項之項目名義有爭執,金額不爭執)、編號11代繳罰款、編號12之ETC通行費、編號13之96年3月至100年3月扣款基金、編號20車款有所爭執,茲審酌分敘如下:
1.附表編號1運費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運費收入為1,549萬4,613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此部分金額遭上訴人無理由剋扣10%,應加計該10%剋扣部分金額等語。查:
⑴上訴人主張運費收入為1,549萬4,613元,固經被上訴人在
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反面)。惟上訴人自陳其收取之送貨均先扣除1成發票稅後才入帳(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應給付予翁建祥之運費均遭扣取10%。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本車收益全歸乙方所有,其稅捐亦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每月應將寄籍管理費及該車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於期限內交付甲方」(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並於本件主張翁建祥運費收入應扣除附表編號9汽燃費、牌照稅30萬6,397、編號10保險費43萬1,721元、編號11代繳罰款(但兩造就金額有所爭執)、編號14環境收現1萬4,400元、編號15靠行費17萬5,000元、編號17驗車等規費、手續費8,200元等項目之金額,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相符,遍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尚得自翁建祥之運費收入扣取其中10%,僅將剩餘90%交付予翁建祥。雖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邱王春枝 在原審證稱:運費是上訴人向客戶請款多少就給司機多少,中間要扣10%的發票稅額,如果上訴人收到某家公司給司機的運費是10萬元的話,上訴人就扣1萬元,司機可以拿到9萬元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正面);證人 吳聲旺 證稱:因上訴人承攬工作後,發包給司機去跑,可能收到款項是2個月後票款,但上訴人要先支付酬勞給司機,就包含發票的錢。每家發包下來的發票錢都是從10%中預扣,不在入行契約內,因為入行契約是購買車子的約定,上訴人接工作,司機出車子,接工作的酬勞由上訴人收取,每個月營業額上訴人扣10%,其餘給司機。伊未參與上訴人行政事務及記載翁建祥帳冊之事,翁建祥與上訴人為約定時 伊有 在場,因為都是在開會講的,每次都有講,有到場開會的人都要簽名,會議紀錄有記載扣2%的利息錢及10%的發票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然證人邱王春枝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其證言尚有偏頗之虞,且邱王春枝並未說明扣10%發票稅之依據,自難遽信。另依上訴人提出之94年10月1日大車會議紀錄、簽到簿、97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均未提及有關10%發票稅之事宜,證人吳聲旺上開證言即有不符,亦難逕予採信。
⑵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扣取費用、稅捐、規費、罰鍰等支出
後,其逕自扣取所謂「10%發票稅」,尚有未洽。縱認所謂「10%發票稅」亦屬稅捐支出而應由翁建祥依約負擔,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已代翁建祥繳納該筆稅捐,惟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以明其實,自難認其有代翁建祥支付運費「10%發票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翁建祥之運費收入扣取10%與系爭契約不符,應加計遭扣取部分金額等語,即屬有據。準此,附表編號1之運費收入,應為1,721萬6,237元(計算式:15,494,613÷90%≒17,216,23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主張1,704萬4,074元,未逾其實際運費之收入金額,當得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704萬4,074元,計算其運費之收入。
2.附表編號6利息支出315萬8,043元部分(上訴人嗣改稱金額為315萬8,139元,如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惟聲明未擴張):上訴人主張其與翁建祥約定當月收入扣除當月支付額及利息後,餘額以月息2%計算利息,翁建祥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積欠其315萬8,139元應先行抵充利息支出,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帳冊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6
頁),且被上訴人就其中前5次業經其等簽名乙節(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第9頁正面、第12頁反面)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然翁建祥、劉俐慈簽名處均位於系爭帳冊摘要欄所載「借支」前,可見翁建祥、劉俐慈於系爭帳冊簽名僅係以向上訴人借支之意;系爭帳冊中摘要欄雖載有「欠款利息」之項目,惟並未載明月息2%,是尚難憑此即認定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係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
⑵證人邱王春枝雖證稱:系爭帳冊有關運費及利息部分為其
所記載,而上訴人與翁建祥有約定借支、匯款及運費均須計算2%利息,且上訴人在94、95年常常開會,開會都有講也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70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 王惠真 證稱:系爭帳冊為上訴人公司帳冊,帳冊是老闆娘記的,借支為每月結算,利息是老闆娘算,利率是月息2%,內容是每月的結算及借支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然證人邱王春枝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而王惠真之證詞則無從認定翁建祥確曾與上訴人約定借支、匯款及運費均須加計2%之利息。又證人吳聲旺雖證稱:伊與上訴人有簽立契約,司機與上訴人間有利息之約定,是2%,如預先借支、代墊油錢,車子保養費、輪胎更換費都計算2%的利息,伊認識翁建祥,利息的約定是所有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然其又證稱:翁建祥預借現金伊不在場,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跟翁建祥說2%利息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另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50號訴訟中證稱:伊於翁建祥靠行簽約時不在場,其約定應該跟伊一樣,伊沒有參與上訴人行政事務,對翁建祥的帳冊記載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可見證人吳聲旺所述關於上訴人與翁建祥間就借支或欠款有月息2%利息之約定,係屬證人吳聲旺臆測之詞,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依上訴人舉出之94年10月1日、97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均無何提及有關欠款應付月息2%利息之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3.附表編號7借支320萬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然否認此款項為借支,辯稱係報酬。惟於此320萬4,000元款項,上訴人既已如數交付翁建祥,不論其名目係借支或報酬,對於此部分之給付,應予以扣除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4.附表編號11代繳罰款17萬8,76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代繳罰款金額達17萬8,76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僅有2萬4,241元,且其中29開頭者為超載,計15萬1,21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34頁)。查,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處罰單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款者有94年12月3,600元、97年5月26日3,000元、97年9月8日3,600元、99年10月15日1,510元(含手續費10元)、100年3月15日3,600元、100年5月30日1,800元、5,300元、1,800元、97年1月4日1萬6,010元(含手續費10元)、96年2月2日900元、97年3月22日900元、99年1月26日1萬8,000元、99年3月25日2萬元、99年5月21日1萬8,000元、99年8月30日1萬8,000元、99年10月14日1萬6,000元、100年5月26日1萬5,000元、100年5月30日3萬0,200元、100年7月1,500元,合計17萬8,72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交通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國道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2頁、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63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代繳收據僅2萬4,241元,無從認上訴人有代墊之事實云云,然上開部分業據上述提出繳納之收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代墊,尚不足取。至被上訴人辯稱超載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僅空言答辯,並未說明其依據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5.附表編號12之ETC通行費31萬8,92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代繳ETC通行費31萬8,925元等語,提出單據四冊及代繳通行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單據部分證物外放、本院卷㈡第232至255頁)為證,被上訴人對單據真正及明細表所載張數、單價數據不爭執,惟辯稱:不應加計明細表所載手續費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9、226頁反面)。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代繳通行費明細表,可知上訴人代繳ETC通行費(含作業處理費)金額105元者(通行費65元,加作業處理費40元)有單據418張,金額115元者(通行費65元,加作業處理費50元)有單據1,932張、金額65元者單據75張,共計27萬0,945元(計算式:105×418+115×1,932+65×75=270,945)。至上訴人請求每張加計20元手續費合計4萬7,980元(【2,425-20】×20)手續費部分,提出證人 王惠貞 (應為王惠真之誤)、 余學勇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2號詐欺案件(下稱6622號詐欺案件)之證詞為證。查,證人王惠真在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按指邱顯欽】有無向靠行司機多收20元的ETC費用?)有,因為司機都不繳ETC費用,ETC公司都會寄繳費通知,我們先通知司機去繳,若司機還是沒有繳,ETC公司就會用掛號再寄繳費通知,就會衍生20元的掛號費用,就會需要由我們公司代繳,所以才多收的20元手續費,算是我們的人事成本等語;(問:多收20元的費用有無經過司機同意?)有,我們每次開會都會說明。(問:司機有同意你們多收20元費用?)有,他們都有同意。(問:從何時開始多收20元手續費?)從有補繳單後,因為數量越來越多,我們無法負荷,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聯結車司機余學勇證稱:「問:(你是否在加昌公司任職?)是,自87、88開始迄今,擔任聯結車司機。(問:大貨車司機ETC費用是怎麼付的?)原則上都是司機自己去付,例如我會收到簡訊通知,如果餘額不足我就會去補繳,如果沒有去繳,帳單會寄到加昌公司去,公司會通知司機去繳,如果還是逾期未繳,會寄罰款通知,這時公司就會幫忙代繳。(問:是否每個司機都是自己去繳ETC費用?)正常來講都是自己會去繳,除非公司有請加昌公司幫忙代繳。(問:加昌公司幫忙代繳ETC,會多收費用嗎?)有,印象中是20元,開會時有講過,公司目的是要警惕司機要按時去繳錢,不要被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16頁)互核相符,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車輛係翁建祥自行負責營運及保管,相關ETC通行費本應由翁建祥繳納,依其通行費數量之鉅確會造成上訴人行政困擾及人事成本之支出,且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6.附表編號13有關96年3月至100年3月扣款基金10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翁建祥同意支出扣款基金10萬2,000元等語,業提出福利金明細、聲明書、大車會議紀錄、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66至173頁、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王惠真證稱: 邱素戀 離職後,扣款基金部分係伊填載,翁建祥在車行時,扣款基金計算方式係採大小車,如145噸是1,500元,聯結車是0,000元,後因基金部分給付出去不夠用,曾變動扣款基金金額,是看開會時基金的金額,若不夠就會增加。開會時都會向司機宣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然上訴人提出之福利金明細、聲明書、大車會議紀錄均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至「運輸同仁教育訓練簽到簿」固有翁建祥之簽名(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惟該簽到簿明示係參加教育訓練之簽到,尚難認翁建祥於該簽到簿上之簽名,係為承認並同意扣款基金之扣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翁建祥應得之運費不得扣除「扣款基金」之金額,即非無據。且查上訴人所提福利金明細,有多筆記載為「To: 陳詠程 」之支出明細(原審卷第167至173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妹邱素戀於6622號詐欺案件證稱:扣款基金主要應用在大車部分,上下貨時有些客戶沒有堆高機,必須請堆機機來上下貨,因上訴人有承接台化的貨運業務,私下有請台化公司的陳詠程居中協調貨量爆量和車輛調度問題,有支付陳詠程費用,每月固定2萬元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地檢署6622號103年4月22日詢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3頁),然證人陳詠程於第1700號事件證稱:伊與上訴人沒有生意往來,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成立扣款基金,亦沒有拿到福利金明細所載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9至400頁),與證人邱素戀證詞相左,是證人王惠真、邱素戀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翁建祥應領金額須扣除「扣款基金」,翁建祥自無支付「扣款基金」或「福利金」之義務,上訴人據以扣款,自屬無據。
7.附表編號20車款18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出售翁建祥靠行之系爭車輛得款180萬元等語,為翁建祥否認,辯稱系爭委賣合約內容為上訴人自行填載,該合約僅係翁建祥簽署後交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並無出售予上訴人之意等語。查:
⑴翁建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顯欽,於100年5月14日簽訂
系爭委賣合約,由翁建祥以180萬元價金將系爭車輛讓售予邱顯欽,並約定車輛金額180萬元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扣抵,有系爭委賣合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4頁),翁建祥既以180萬元將系爭車輛賣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翁建祥關於售車款之收入,自應以180萬元計算。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賣合約僅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售系爭車輛云云。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系爭委賣合約名稱固為「汽車委賣合約書」,然其內容為:「甲方(按即翁建祥)所有…大貨曳引車(按即系爭車輛)…自願讓售予乙方(按即邱顯欽),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壹佰捌拾萬元正。…1.車輛金額180萬元轉入公司帳扣抵。2.稅金保險以實際使用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核其契約內容顯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賣合約僅係翁建祥委託上訴人代售系爭車輛云云,尚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賣合約均為上訴人所填載,且翁建祥不知有結欠上訴人鉅款,自無180萬元轉入公司帳抵扣云云,然系爭委賣合約為翁建祥所親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對翁建祥、上訴人即生效力,且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車應視為抵押物,如乙方有向甲方貸款,或有積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甲方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則系爭委賣合約約定「車輛金額180萬元轉入公司帳扣抵」,與系爭契約約定尚無不符。至上訴人嗣於100年8、9月間另以27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車輛售予羅永昌,固據羅永昌在原法院第1700號事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1頁),惟翁建祥既已於100年5月作價180萬元將系爭車輛售予邱顯欽,則嗣後邱顯欽究以何價格出售予他人,核與翁建祥無涉。翁建祥辯稱應以售予羅永昌之金額270萬元,作為出售系爭車輛之車款收入云云,委無足取。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除具靠行契約性質外,亦具有類
似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性質,上訴人於100年5月形式上收回系爭車輛,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云云。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由翁建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委託靠行於上訴人,系爭車輛由翁建祥自行營運及保管,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自訂約日起按月將寄籍管理服務費及系爭車輛一切稅捐、規費、違章、罰鍰、保險費等交付上訴人,且將系爭車輛視為抵押物,如翁建祥有積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違約,上訴人得收回系爭車輛出售,以所得款項多退少補,此觀之系爭契約第1、2、6、10條約定自明,是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無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由翁建祥取得所有權之約定,系爭契約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性質不符,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年5月收回系爭車輛,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㈡承上,上訴人與翁建祥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結算上開收入、支出之結果:
1.翁建祥收入包括:附表編號1運費收入1,704萬4,074元、編號2其他收入3萬9,959元、編號3車輛維修費收入1萬2,200元、編號20售車款收入180萬元,合計1,889萬6,233元(計算式:17,044,074+39,959+12,200+1,800,000=18,896,233)。
2.翁建祥之支出包括:附表編號1運費支出1萬8,464元、編號3車輛維修費支出132萬1,644元、編號4車貸支出322萬7,040元、編號5油料費支出698萬3,994元、編號7匯款支出320萬4,000元、編號8匯費支出1,950元、編號9汽燃費、牌照稅支出30萬6,397元、編號10保險費支出43萬1,721元、編號11代繳罰款支出17萬8,720元、編號12代繳ETC通行費支出31萬8,
925、編號14環境收現支出1萬4,400元、編號15靠行費支出17萬5,000元、編號16其他支出3萬5,019元、編號17驗車等規費及手續費支出8,200元、編號18衛星電信費等支出6萬5,410元、編號19制服費支出6,580元,合計1,629萬7,734元(計算式:18,464+1,321,644+3,227,040+6,983,994+3,204,000+1,950+306,397+431,721+178,720+318,925+14,400+175,000+35,019+8,200+65,410+6,850=16,297,734)。
3.翁建祥靠行期間所得收入1,889萬6,233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扣除之金額則為1,629萬7,734元,上開收入金額仍高於支出金額,上訴人主張翁建祥尚積欠上訴人221萬0,782元,尚非可取。
㈢綜上,本件翁建祥既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則上訴人先位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478條、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1萬0,782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備位就翁建詳部分依民法第478條、546條第1項,劉俐慈等2人部份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萬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雙方對帳總計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項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爭執情形│├──┼─────┼──────────┼─────────┼──────────────────┤│1│運費收入│收入:1,549萬4,613元│收入:1,704萬4,074│爭執收入金額:││││支出:1萬8,464元│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提出之│││││支出:1萬8,464元│金額為計算。││││││被上訴人抗辯:運費收入1,549萬4,613元││││││部分已遭上訴人扣除10%發票稅,應加計││││││該扣除10%發票稅。│├──┼─────┼──────────┼─────────┼──────────────────┤│2│其他收入│收入:3萬9,959元│收入:3萬9,959元│兩造不爭執。│├──┼─────┼──────────┼─────────┼──────────────────┤│3│車輛維修費│收入:1萬2,200元│收入:1萬2,200元│兩造不爭執。││││支出:132萬1,644元│支出:132萬1,644元││├──┼─────┼──────────┼─────────┼──────────────────┤│4│車貸│支出:322萬7,040元│支出:322萬7,040元│兩造不爭執。│├──┼─────┼──────────┼─────────┼──────────────────┤│5│油費│支出:698萬3,994元│支出:698萬3,994元│兩造不爭執。│├──┼─────┼──────────┼─────────┼──────────────────┤│6│利息支出│支出:315萬8,139元│支出:0元│1.上訴人原主張支出金額為315萬8,043元││││(原主張315萬8,043元││,嗣更正為315萬8,139元。││││)││2.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有利息之約││││││定。│├──┼─────┼──────────┼─────────┼──────────────────┤│7│匯款(含借│支出:320萬4,000元│支出:320萬4,000元│兩造不爭執金額,但爭執名目:│││支)│││上訴人主張為借支。││││││被上訴人辯稱係報酬。│├──┼─────┼──────────┼─────────┼──────────────────┤│8│匯費│支出:1,950元│支出:1,950元│兩造不爭執。│├──┼─────┼──────────┼─────────┼──────────────────┤│9│汽燃費+牌│支出:30萬6,397元│支出:30萬6,397元│兩造不爭執。│││照稅││││├──┼─────┼──────────┼─────────┼──────────────────┤│10│保險費│支出:43萬1,721元│支出:43萬1,721元│兩造不爭執。│├──┼─────┼──────────┼─────────┼──────────────────┤│11│代繳罰款│支出:17萬8,767元│支出:2萬4,241元│爭執金額:││││││上訴人主張均為其代繳罰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代繳2萬4,241元,││││││且罰單29開頭者之違規事由均屬超載,金││││││額15萬1,21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指示而造││││││成違規,應由上訴人負擔。│├──┼─────┼──────────┼─────────┼──────────────────┤│12│ETC通行費│支出:31萬8,925元│支出:27萬0,945元│爭執金額:││││││上訴人主張加計每張代繳手續費4萬7,980││││││元,合計為31萬8,925元。││││││被上訴人抗辯不應加計手續費4萬7,980元││││││,餘就張數及單價不爭執。│├──┼─────┼──────────┼─────────┼──────────────────┤│13│96年3月至│支出:10萬2,000元│支出:0元│上訴人主張翁建祥積欠扣款基金共10萬2,│││100年3月扣│││000元。│││款基金│││被上訴人抗辯:扣款基金係上訴人自行擅││││││扣,部份不得扣抵。│├──┼─────┼──────────┼─────────┼──────────────────┤│14│環境收現│支出:1萬4,400元│支出:1萬4,400元│兩造不爭執。│├──┼─────┼──────────┼─────────┼──────────────────┤│15│靠行費│支出:17萬5,000元│支出:17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16│其他支出│支出:3萬5,019元│支出:3萬5,019元│兩造不爭執。│├──┼─────┼──────────┼─────────┼──────────────────┤│17│驗車等規費│支出:8,200元│支出:8,200元│兩造不爭執。│││、手續費││││├──┼─────┼──────────┼─────────┼──────────────────┤│18│衛星電信費│支出:6萬5,410元│支出:6萬5,410元│兩造不爭執。│││+GPS││││├──┼─────┼──────────┼─────────┼──────────────────┤│19│制服費│支出:6,580元│支出:6,580元│兩造不爭執。│├──┼─────┼──────────┼─────────┼──────────────────┤│20│車款│收入:180萬元│收入:270萬元│爭執金額:││││││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賣合約主張翁建祥將系││││││爭車輛以180萬元售予邱顯欽。││││││被上訴人抗辯係爭委賣合約僅係委託上訴││││││人代售,應以售予羅永昌之270萬元計算││││││車款收入。│├──┼─────┼──────────┼─────────┼──────────────────┤││收入-支出│收入1,734萬6,772元,│收入1,979萬6,233元│││││扣除支出1,955萬7,650│,扣除支出1,609萬5│││││元(原主張之支出為1,│,005元,上訴人已無│││││958萬0,539元),得請│餘額得請求。│││││求被上訴人給付221萬││││││0,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