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君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陳秀花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20421號被告陳君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間7時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東榮路口之黃昏市場內,因陳秀花停放機車影響陳君富收攤,陳君富要求陳秀花移動機車未果,竟對陳秀花辱稱:‧‧‧沒遇過這種番仔,番必巴‧‧‧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陳秀花。
二、案經陳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君富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市場擺攤,當時準備收攤,告訴人機車就停在伊攤位前,伊跟告訴人說,不好意思,麻煩把機車移開,告訴人說這地又不是你的,憑什麼叫我離開,告訴人說這樣要報警,伊就請告訴人移一下,不然伊無法收攤,告訴人就拿起手機錄音,伊就請告訴人不然停旁邊一點,讓伊收攤,告訴人還是說不然叫管理員過來,伊急著要收攤,脫口而出沒遇過這種番仔,番必巴,怎麼講不聽,伊沒有要罵人的意思,只是平常在市場擺攤講話比較粗俗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與告訴人因移車爭執,被告口出沒遇過這種番仔,番必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附卷可憑,復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訛。再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對詞目「番仔」,釋義為:1.舊指原住民。2.現在常用來指不可理喻的人,但有歧視原住民之義,應避免使用,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1份附卷可參,堪認「番仔」確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公然侮辱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