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6月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剪刀1支(長約10幾公分),開啟 張育豪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張育豪之母所有)之電源而予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同年月4日18時許將該機車棄置臺中市○○區○○路3段成功農會旁(已尋獲發還張育豪)。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武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育豪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竊盜之剪刀1支,長約10幾公分,且為鐵製,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張育豪所管領之機車供己使用,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剪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