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林宜佑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八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之前債權人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49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91年91月24日北院錦91執助壬字第2802號執行命令對於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相對人又輾轉受讓上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業經本院調取91執助字第2802號、93年度執字第38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現正由相對人繼續收取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薪資債權,相對人已於執行程序中提出陳報狀,稱本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尚未足額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及相對人於101年3月15日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1年度訴字第1437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861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就系爭債權於92年8月31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349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已受償新臺幣(下同)326萬4,511元,是其債權額應餘「145萬7,756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給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扣除已受償之金額後,其請求金額為「本金138萬9,771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32,039元」,有該公司於99年4月23日所提之債權計算書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861號執行卷內可參。相對人之債權既係受讓自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得以受償之債權本金應不超過138萬9,771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有23萬1,629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5%×(3+4/12)年=23162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23萬
2千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