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金國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國棟(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檳榔路與光明街口(原裁決書漏載「檳榔路與光明街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掣單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騎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和檳榔路T字型岔路口時,適左方號誌變為綠燈,受處分人便由北新路外側過停止線未到待轉區而左轉,當時員警認為受處分人違規左轉,經詳細與員警說明直接左轉緣由,但員警都不採納,且非受處分人刁蠻無理拒絕簽收罰單,現罰單舉發事項變為闖紅燈,各項指證都與事實不符,不能因認知上和觀點上的差異而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又受處分人在未收到罰單通知的情況下,致使罰單過期,須受高額罰鍰,惟受處分人皆有誠實告知地址有變更,正確地址係記載於駕照背面,則應可將罰單車主聯寄達讓受處分人知道,而做適當處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如駕駛人或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而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處所以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到案聽候裁決前,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如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100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檳榔路與光明街口,遭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攔停舉發本件受處分人之員警曾建翔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並有證人庭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月30日北交工字第1011084574號函及所附前開路口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4時止號誌之時制計畫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而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應首堪認定。又證人為前開攔停受處分人後,於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紅燈左轉」違規時,因受處分人對於證人之舉發有所爭執,乃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章,並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證人遂不及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暨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嗣後亦未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等情,復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受處分人究竟知否應到案時間?)他不知道,因為我要跟他講的時候,他就一直打斷我講話,我先問他要不要簽收這張罰單,我後來拿手機錄音的時候,他看到我在錄音,就不回答我,他就騎車騎走了。所以我來不及跟他說到案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有證人庭提之本件舉發時之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記載「拒簽拒收」字樣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參以前開舉發通知單上受處分人地址係載「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乃「新北市○○區○○街○○號3樓」,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頁、第44頁)。是受處分人辯稱:受處分人在未收到罰單通知的情況下,致使罰單過期,須受高額罰鍰,惟受處分人皆有誠實告知地址有變更,正確地址係記載於駕照背面,則應可將罰單車主聯寄達讓受處分人知道,而做適當處理等語,應非虛妄,足堪採信。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且舉發員警復未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則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因此,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顯非合法,亦不因嗣後原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予受處分人而生補正之效果,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再予衡量是否裁罰,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予以裁罰,容有違誤,受處分人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